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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1512号

宁波兴怡紧固件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胜鑫高强度紧固件厂、嵇亚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兴怡紧固件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胜鑫高强度紧固件厂,嵇亚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15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兴怡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方针潘家山嘴。

法定代表人:孙利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海伟,浙江君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镇海胜鑫高强度紧固件厂。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田顾村。代表人:嵇伟龙,该厂厂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嵇亚飞,无固定职业。上诉人宁波兴怡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镇海胜鑫高强度紧固件厂(以下简称胜鑫厂)、嵇亚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的(2015)甬镇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兴怡公司(以下指甲方)与被告胜鑫厂(以下指乙方)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方针潘家山嘴建筑面积为2538平方米的厂房租赁给被告胜鑫厂,用途为工业生产,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人民币365472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应在相应半年年度开始前付清。本合同签订后,且租赁物具备正常的供电条件之日起,乙方应开始向甲方支付租金,支付方式为在具备正常供电条件的当日一次性支付半年租金,先付后用,以后以此类推。本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应一次性支付三个月房租作为押金,如租赁过程中,乙方拖欠任何费用(包括房租、水电费、维修款等),且经甲方合理催告后乙方仍拒绝支付的,则甲方有权直接在上述押金中予以扣除,租赁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为:“甲乙双方确认上述押金同时具有定金性质,如乙方在支付首期租金前违约,不再租赁租赁物的,则上述押金甲方不再返还。”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水费按自来水厂标价上浮2%/吨计算,按月支付给甲方。”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电费按供电局尖峰谷标价上浮2%/度核算,按月支付给甲方。”该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由于方针潘家山嘴总厂配备有相关门卫及保安人员,故相关保安及门卫人员工资开销应由乙方据实分摊。”该合同第五条第5款第(3)项b约定:“甲乙双方确认,上述保安费用仅为基本的总厂区看管费用,乙方分摊保安门卫费用后并不免除其对自身财物(务)的看管义务,承租人应严格完善管理制度,如发生财产丢失等情况的,除非能够证明甲方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等情形的,否则与甲方及保安无涉。”该合同第五条第6款约定:“本合同涉及相关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赁费、水电费、保安门卫费用等)及计算标准均为不含税价,相关税费应由乙方另行承担,与甲方无涉。”该合同第七条约定:“租赁期内,如一方发生违约行为的,守约方除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履行本租赁合同外,还可要求违约方支付半年的租金金额作为违约金,除非违约方能取得守约方的书面谅解。双方确认此等违约金是双方可预期且不可调整的,任何一方不得要求降低此等违约金的额度(但本合同相关条款有特殊约定的除外)。”该合同第十条约定:“担保方已经了解本合同项下乙方一切义务,并自愿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履约过程中所可能发生的乙方一切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房屋租金、水电费用、保安门卫费用、因乙方原因所导致甲方所遭受的一切损失(诸如侵权责任、租赁物毁损、行政处罚等等)等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乙方未能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的,则甲方有权直接要求担保方承担相应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对此担保方不得拒绝。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提交法院解决的,违约方(如是乙方则还包括担保方)还需赔偿守约方相关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嵇亚飞在合同落款的担保人处签字。原告兴怡公司自认被告胜鑫厂共向原告支付押金9230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兴怡公司将租赁厂房交付给被告胜鑫厂使用,被告胜鑫厂则向原告交付租金。2015年6月底,被告胜鑫厂出现经济困难,被告胜鑫厂的法定代表人嵇伟龙下落不明,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于起诉当日申请保全被告胜鑫厂、嵇亚飞所有的价值人民币900000元的财产。另查明:2015年12月18日,原告兴怡公司向被告胜鑫厂、嵇亚飞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暨被告胜鑫厂的委托代理人嵇亚飞于当日收到上述通知书。2016年1月12日,原告兴怡公司与被告胜鑫厂、嵇亚飞签订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胜鑫厂支付原告厂房租赁费54688.30元(计算至双方已于2015年12月18日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日),及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被告清空厂房时止占用房屋期间的费用(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每月每平方米12元按实结算)”,该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支付原告垫付的水电费338961.31元”,该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182736元”,该协议第二条第3款约定:“支付原告约定的维权费用:律师代理费495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4500元,合计54000元”,该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嵇亚飞同意按照约定为被告胜鑫厂就上述应付款项,向原告兴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再查明:被告胜鑫厂于2015年6月2日办理甬镇工商抵登字[2015]第42号动产抵押登记,被担保债权种类为借贷合同,数额为50万元,抵押物范围为冲床、万能试验机、网带炉生产线一套(苏州丰成公司生产)等机器设备及圆钢等产品,抵押权人为案外人沈伟明。被告胜鑫厂于2015年6月17日办理甬镇工商抵登字[2015]第58号动产抵押登记,被担保债权种类为买卖合同,数额为120000元,抵押物范围为滚丝机、万能试验机、网带炉RANCA-1000*10000*100MM等机器设备,抵押权人为案外人熊波。被告胜鑫厂于2015年7月2日办理甬镇工商抵登字[2015]第69号动产抵押登记,被担保债权种类为借贷合同,数额为1000000元,抵押物范围为冲床、网带炉、下料机等机器设备及螺栓等产品,抵押权人为案外人薛飞庆。申请人余应中等18人与被申请人胜鑫厂劳动争议,于2015年7月8日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胜鑫厂所有的价值人民币301202.02元的财产,当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甬镇保字第26号民事裁定,裁定保全被申请人胜鑫厂所有的价值人民币301202.02元的财产,并对被告胜鑫厂在涉案租赁厂房内的机器设备等动产、被告胜鑫厂的银行账户一并采取保全措施。案外人奉化市奉通钢管厂与被告胜鑫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甬镇商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胜鑫厂支付奉化市奉通钢管厂货款1560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外人宁波市镇海绿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胜鑫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甬镇商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胜鑫厂支付宁波市镇海绿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67365元,并赔偿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673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外人薛飞庆与被告胜鑫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甬镇商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胜鑫厂返还薛飞庆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以及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若被告胜鑫厂不履行上述第一条之付款义务,薛飞庆有权以被告胜鑫厂抵押的网带炉1台、冲床6台、下料机1台、缩杆机2台、滚丝机1台、万能试验机1台、起重机2台、铲车1辆、数控仪表车2台、结合钢10吨、螺栓20吨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甬镇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调解书,案外人王昌六与被告胜鑫厂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协议:被告胜鑫厂支付王昌六拖欠工资共计11600.95元,该款项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案外人苏志新与胜鑫厂劳动争议案,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镇劳人仲案字[2015]第241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

一、由被申请人胜鑫厂支付申请人苏志新20**年1月至2月工资的不足部分4714元;

二、由被申请人胜鑫厂支付申请人苏志新二倍工资24000元。以上金额共计28714元,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完毕。

三、由被申请人胜鑫厂为申请人苏志新补缴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补缴的基数及各自应承担的比例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办理)。此补缴手续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办理完毕。2015年11月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甬镇执民字第1805-2号民事裁定,裁决书载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胜鑫厂、嵇伟龙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苏志新亦未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裁定如下:(2015)甬镇执民字第180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甬镇商初字第1410号民事调解书,案外人昆山长宏油脂有限公司与被告胜鑫厂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书载明:被告胜鑫厂支付昆山长宏油脂有限公司货款255070元,此款于2015年1月23日前支付55070元,于同年3月20日前支付60000元,于同年4月20日前支付70000元,余款70000元于同年5月20日前付清。原审法院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甬镇执民字第1302-2号执行裁定,裁定书载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胜鑫厂、嵇伟龙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昆山长宏油脂有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裁定如下:(2015)甬镇执民字第130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原审原告兴怡公司于2015年7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胜鑫厂、嵇亚飞支付原审原告2015年下半年度厂房租金182736元;2.原审被告胜鑫厂、嵇亚飞支付拖欠的由原审原告统一代为支付的门卫保安、电工工资分摊费用(其中门卫保安每月分摊500元,电工每月分摊2000元,截止2015年6月底)共计人民币5000元,并继续按月支付;3.原审被告胜鑫厂、嵇亚飞支付拖欠的由原审原告统一代为支付的水、电费(截止2015年7月6日)人民币438916.31元,并继续按月按实际发生水、电费用予以支付;4.原审被告胜鑫厂、嵇亚飞支付违约金182736元;5.原审被告胜鑫厂、嵇亚飞支付原审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95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人民币4295元;6.原审原告要求按照《租赁合同》取得并管理被告胜鑫厂留存的“网带炉(热处理设备)”等全部财产,依法行使留置权优先受偿。审理中,原审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原审被告胜鑫厂、嵇亚飞支付拖欠的由原审原告统一代为支付的门卫保安、电工工资分摊费用(其中门卫保安每月分摊500元,电工每月分摊2000元)2015年5月、2015年6月共计人民币5000元,并要求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原审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原审被告胜鑫厂、嵇亚飞支付拖欠的由原审原告统一代为支付的水、电费(截止2015年7月6日)人民币338916.31元;原审原告明确第六项诉讼请求中“被告胜鑫厂留存的‘网带炉(热处理设备)’等全部财产”指的是本案中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中所列财产。审理中,原审原告最终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原审被告胜鑫厂付清厂房租赁费54688.30元,并要求原审被告胜鑫厂支付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清空厂房时止占用房屋期间的费用(按原租赁费用计算);2.要求原审被告胜鑫厂付清由原审原告垫付的水电费338916.31元;3.要求原审被告胜鑫厂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82736元,原审被告胜鑫厂原押金具有定金性质(《租赁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原审原告依法不予返还;4.按约赔偿原审原告律师代理费495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4500元。5.依照物权法第230条、231条和236条的规定,原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已经合法占有的被告胜鑫厂留存的网带炉等动产,依法行使留置权优先受偿。原审被告嵇亚飞对原审被告胜鑫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兴怡公司与被告胜鑫厂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嵇亚飞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约履行。出租人将租赁房屋交付给承租人使用后,承租人应当按期支付租金。

原告兴怡公司与被告胜鑫厂、嵇亚飞于2016年1月12日在庭外自行签订和解协议,就租金、占用使用费、水电费、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的支付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两被告虽提出签订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系被告嵇亚飞受到原告公司欺骗胁迫后签订,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嵇亚飞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及风险有一定的预估能力,故两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两被告提出的上述辩解该院不予采纳。关于租金、占用使用费的支付问题,在三方已对租金及占有使用费的支付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两被告又反悔提出不愿支付租赁厂房中动产被查封后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该院认为,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条款并非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胜鑫厂的机器设备等动产尚存于租赁厂房,给原告造成一定房屋使用损失,故被告胜鑫厂承担相应的占有使用费也属合理,故两被告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对于三方2016年1月12日调解协议书中达成的有关租金、占有使用费支付的协议条款,该院予以确认。关于水电费的支付问题,该院认为,三方已于2016年1月12日自行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对被告胜鑫厂未支付水电费的金额进行了一定举证,被告方在第一次庭审中亦自认未支付水电费金额约30万元,针对原告主张的金额,被告方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两被告提出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电力法》规定擅自提高电价等辩解,该院认为,被告胜鑫厂与原告公司就租赁厂房期间使用水电的价格在租赁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并无证据证明该约定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公司并非专门的供电、供水企业,被告胜鑫厂租用原告公司厂房期间因使用水电而向原告支付水电费,原告收取的水电费价格即使高于专门供电、供水企业的价格,亦不因此无效,故对被告方的该辩解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水电费338916.31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支付问题,三方已于2016年1月12日自行达成一致意见,三方自行达成的违约金金额与2013年9月23日租赁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情况下需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一致,两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无任何违约行为,故对于三方2016年1月12日调解协议书中达成的有关违约金支付的协议条款,该院予以确认。关于2016年1月12日调解协议书中有关押金不予返还的约定,该院认为,租赁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甲乙(甲方指兴怡公司,乙方指胜鑫厂)双方确认上述押金同时具有定金性质,如乙方在支付首期租金前违约,不再租赁租赁物的,则上述押金甲方不再返还”,本案中,被告胜鑫厂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前期的租金,原告兴怡公司当时未对胜鑫厂的支付情况提出异议,且三方在租赁合同中已约定被告胜鑫厂拖欠房租、水电费等费用可在押金中扣除,显然三方于2016年1月12日另行约定的押金不予返还的条款与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情形相去甚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三方2016年1月12日调解协议书中已约定了违约金,原告公司的违约损失已得到足够补偿,现被告胜鑫厂债务累累,资不抵债,三方均明知该情况又达成该条款,该协议条款明显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该院不予确认,两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又提出要求在应付款项中扣除押金,故该院予以准许。关于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的问题,三方在租赁合同第十一条已对违约方需赔偿的相关维权费用进行约定,三方于2016年1月12日就维权费用达成的协议与原合同约定一致,故对于三方于2016年1月12日调解协议书中达成的有关维权费用的协议条款,该院予以确认。关于留置权的问题,该院认为,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非意设性权利。留置权的法定前提之一,是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权转移给承租人,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出租人对出租房屋及房屋内的机器设备等动产均不享有占有使用权利。本案中,原告在起诉时双方租赁合同尚未到期,且双方并未解除租赁合同,故起诉时原告并不享有对租赁房屋内的动产占有的权利。在原告起诉的同时,该院基于原告及被告胜鑫厂职工的申请,对被告胜鑫厂的机器设备等动产采取保全措施,既对相关动产贴了封条,又在胜鑫厂的大门贴了封条,且因被告胜鑫厂的债权人众多,待该院工作人员在审理中到租赁厂房勘查现场时,厂房大门又被其他债权人加了许多把锁,由此可见起诉后原告兴怡公司实际并未控制租赁厂房内的动产,原告实际只有在他人无故哄抢动产时有报告法院的义务。虽然2015年12月18日租赁合同解除,但被告胜鑫厂按协议仍需支付原告腾退前的占有使用费,且当时租赁厂房内的动产已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基于房屋内动产的实际控制情况,作为出租人的原告并未构成对房屋内属承租人的动产的合法占有,故双方于2016年1月12日达成的关于原告可以在被告胜鑫厂违约的情况下对胜鑫厂的物品行使留置权的约定,不符合物权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不发生使出租人享有留置权的法律效力,故该院对三方2016年1月12日调解协议书中关于留置权的条款,不予确认。被告嵇亚飞在租赁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租赁合同第十条对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及担保责任承担方式等进行约定,故被告嵇亚飞需对被告胜鑫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宁波市镇海胜鑫高强度紧固件厂应向原告宁波兴怡紧固件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12月18日止的租金共计人民币54688.30元、水电费338916.31元、违约金182736元、律师代理费495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45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630340.61元,扣除被告宁波市镇海胜鑫高强度紧固件厂已付押金92304元,被告宁波市镇海胜鑫高强度紧固件厂尚应向原告支付538036.61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市镇海胜鑫高强度紧固件厂应向原告宁波兴怡紧固件有限公司支付占用使用费(自2015年12月19日起按每年365472元的标准计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该款项于被告宁波市镇海胜鑫高强度紧固件厂实际腾退房屋时一并付清;

三、被告嵇亚飞对上述被告宁波市镇海胜鑫高强度紧固件厂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嵇亚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宁波兴怡紧固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940.1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6940.13元,其中3841.81元由原告宁波兴怡紧固件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付案件受理费1243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其中13098.32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胜鑫高强度紧固件厂、嵇亚飞共同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兴怡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上诉人对合法占有的被上诉人胜鑫厂留存的动产依法享有留置权。因涉案厂房租赁的特殊性,上诉人拥有对所有出租厂区实际的管理控制权,上诉人对涉案动产已经合法占有。因此,上诉人留置权的成立符合全部法定要求。2.依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胜鑫厂交付的押金应适用定金罚则,依法不予返还或者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胜鑫厂答辩称:1.本案系典型恶意虚假诉讼。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胜鑫厂已经不欠付水电费的情况下,捏造被上诉人胜鑫厂拖欠房租和水电费而提起的虚假诉讼。2.三方《调解协议书》中被上诉人胜鑫厂的印章是担保人受骗后的个人行为,非被上诉人胜鑫厂的意思。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嵇亚飞答辩称:1.当时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受欺骗的。2.押金已经支付,但是可以扣除。上诉人兴怡公司在二审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上诉人与案外九家承租企业签订的厂房车间《租赁合同》、《事实证明》以及涉案厂区现场照片各一份,拟证明各承租企业对厂区的门卫保安的工资费用是分摊的,上诉人对整个厂区具有控制权,而且整个厂区只有一个门卫保安,厂区北面靠山,仅有一道朝南厂门进出。证据2.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拟证明涉案查封的动产即上诉人申请留置权的动产已经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依法拍卖。被上诉人嵇亚飞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对证据1认为并不清楚上诉人出租给多少家企业,涉案厂房的门卫房只有一间。对证据2无异议,对涉案动产被拍卖的事情是知道的。被上诉人胜鑫厂未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胜鑫厂、嵇亚飞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与案外九家企业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该九家企业出具的《事实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涉案厂房的照片非二审中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拍卖的机器设备未能体现为上诉人于本案查封的动产,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亦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留置权系法定权利,留置的标的物一般应限于债权人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上诉人要求在本案中行使留置权亦应符合出租人合法占有涉案厂房内动产的条件,而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涉案厂房内的动产形成合法占有,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涉案押金应适用定金罚则不应退还或者扣除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7元,由上诉人宁波兴怡紧固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灵波

代理

审判员  闵群锋

代理

审判员  李春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薛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