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中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赵县新寨店皇冠路20号。法定代表人李佩服,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华电阀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195号。法定代表人赵文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石家庄中硕科技有限公司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16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石家庄中硕科技有限公司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3条规定,本案应由石家庄市赵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合同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在石家庄市新华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博
审判员 谭会雄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