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1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燕琴。委托代理人黄龙,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敏,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扬子中路180号。负责人马海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俊平,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金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经济开发区港联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陆廷柏,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陆廷柏。原审被告郭小萍。原审被告陆巍。原审被告朱毅。原审被告郭胜平。上诉人杨燕琴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扬中支行)、原审被告江苏金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苇电气)、陆廷柏、郭小萍、陆巍、朱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商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银行扬中支行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6月16日,江苏银行扬中支行与金苇电气订立《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同日,郭小萍、陆廷柏与江苏银行扬中支行订立《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以其名下房屋及汽车提供全额保证。陆巍、朱毅亦与江苏银行扬中支行订立《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以其名下房屋及汽车提供全额保证。根据该授信合同的具体授信,江苏银行扬中支行与金苇电气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为2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执行年利率为7.8%,按月计息。同时,该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款项)由郭小萍、陆廷柏、郭胜平、杨燕琴与贷款人另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扬中DY111712000035、扬中DY111712000036的抵押合同作为该借款合同的附属合同,以其名下的房屋及土地作为全部债务分别提供1010000元、1020000元抵押的担保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期限届满后,经江苏银行扬中支行多次催收,金苇电气至今分文未还。2014年5月26日,江苏银行扬中支行与金苇电气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为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19日。执行年利率为6.6%,按月计息。同日,被告郭小萍、陆廷柏、陆巍、朱毅分别与江苏银行扬中支行订立《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均约定以其夫妻名下房屋及车辆对该合同下的全部债务提供全额保证。该笔贷款到期后,金苇电气及保证人未能及时还贷,目前已经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付江苏银行扬中支行贷款本金的85%即2550000元,经江苏银行扬中支行催收,该笔贷款尚有45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截止2015年8月10日,金苇电气仍然拖欠江苏银行扬中支行贷款本金共计2450000元、利息115610.56元。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江苏银行扬中支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金苇电气偿还江苏银行扬中支行借款本金2450000元、利息115610.61元(暂算至2015年8月10日,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另行计算)以及代理费62000元;2、江苏银行扬中支行对陆廷柏、郭小萍、郭胜平、杨燕琴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金苇电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4、陆廷柏、郭小萍、陆巍、朱毅、郭胜平、杨燕琴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金苇电气答辩称,1、江苏银行扬中支行应当对主债权及从债权的金额承担举证责任;2、江苏银行扬中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缺乏依据和证据,金额偏高。陆廷柏、郭小萍、陆巍、朱毅、郭胜平、杨燕琴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5日,江苏银行扬中支行与金苇电气签订编号为扬中SX111712000876《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银行扬中支行为金苇电气提供最高额为7000000元的授信额度,协议约定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同日,陆廷柏、郭小萍与江苏银行扬中支行签订编号为扬中DY11171200003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陆廷柏、郭小萍以其共有的位于扬中市三茅镇建设村4组(金苇路24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扬房字第××号)及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扬国用2005第00002668号)为江苏银行扬中支行与被告金苇电气之间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额为1010000元。郭胜平、杨燕琴与江苏银行扬中支行签订编号为扬中DY11171200003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共有的位于扬中市三茅镇金苇路22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扬房字第802230**号)及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扬国用2005第00002669号)为江苏银行扬中支行与金苇电气之间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额为1020000元。江苏银行扬中支行与郭胜平、杨燕琴、陆廷柏、郭小萍分别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明号为扬房他证三茅镇字第1212**号、扬他项(2012)第265号、266号。2014年5月26日,江苏银行扬中支行与金苇电气签订编号为JK11171400022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银行扬中支行为金苇电气提供借款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19日。年利率为6.6%。利息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借款期限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金苇电气未按时还款,江苏银行扬中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日,江苏银行扬中支行向金苇电气发放放款通知书,金苇电气向江苏银行扬中支行出具借款借据。同日,江苏银行扬中支行与陆廷柏、郭小萍、被告陆巍、朱毅分别签订编号为BZ111714000138、BZ111714000139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由陆廷柏、郭小萍、陆巍、朱毅向江苏银行扬中支行与金苇电气之间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江苏银行扬中支行与被告金苇电气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授信)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江苏银行扬中支行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江苏银行扬中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该笔借款到期后,金苇电气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因金苇电气于2014年5月23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经江苏银行扬中支行催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向江苏银行扬中支行偿还了本金2550000元,尚有45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2014年6月16日,江苏银行扬中支行与金苇电气签订编号为SX111714000775《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银行扬中支行为金苇电气提供最高额为7000000元的授信额度,协议约定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该合同第七条规定:“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罚息和有关费用)由陆廷柏、陆巍、朱毅、郭小萍、郭胜平与授信人另行签订编号为扬中DY111712000035、扬中DY111712000036、BZ111714000179、BZ11171400018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该合同第十四条规定:“截止本合同生效日,基于之前签署的有效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扬中SX111712000876或类似本合同及其单项协议,受信人在授信人已发生的授信份额,视为占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同日,陆廷柏、郭小萍、陆巍、朱毅分别与江苏银行扬中支行签订编号为扬中BZ111714000179、BZ111714000181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的最高额度为70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抵押物有关的一切税赋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均有抵押人支付或偿付。2014年8月15日,江苏银行扬中支行与金苇电气签订编号为JK11171400039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银行扬中支行为金苇电气提供借款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年利率为7.8%。利息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借款期限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金苇电气未按时还款,江苏银行扬中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2014年8月15日,江苏银行扬中支行向金苇电气发放放款通知书,金苇电气向江苏银行扬中支行出具借款借据。该贷款到期后,金苇电气未能偿还江苏银行扬中支行本息。另查明,2015年8月24日,江苏银行扬中支行委托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事宜,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江苏银行扬中支行应付代理费6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江苏银行扬中支行与金苇电气、陆廷柏、郭小萍、陆巍、朱毅、郭胜平、杨燕琴之间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江苏银行扬中支行已按约向金苇电气发放贷款共计5000000元,金苇电气理应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为金苇电气向江苏银行扬中支行代偿2550000元,而金苇电气未能按期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约定,江苏银行扬中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故江苏银行扬中支行要求金苇电气偿还借款本金2450000元、利息115610.61元(暂算至2015年8月10日)以及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付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用由金苇电气承担,委托代理合同也能证明江苏银行扬中支行应支付该笔代理费用,且代理费用62000元不高于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予以支持。郭小萍、陆廷柏、陆巍、朱毅与江苏银行扬中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江苏银行扬中支行要求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郭小萍、陆廷柏、陆巍、朱毅偿还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权向金苇电气追偿。郭小萍、陆廷柏、郭胜平、杨燕琴与江苏银行扬中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且就抵押的房屋办理了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已设立。金苇电气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江苏银行扬中支行依法享有对上述设立抵押权的房产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陆巍、朱毅、郭小萍、陆廷柏、郭胜平、杨燕琴经合法传唤未出庭,系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金苇电气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江苏银行扬中支行借款本金2450000元、利息115610.61元和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本金450000元按照年利率9.9%计算,本金2000000元按照年利率11.7%计算)以及律师代理费62000元;
二、江苏银行扬中支行对陆廷柏、郭小萍提供的抵押物(扬中市三茅镇金苇路24号的房屋及土地)以及郭胜平、杨燕琴提供的抵押物(扬中市三茅镇金苇路22号的房屋及土地)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郭小萍、陆廷柏、陆巍、朱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7821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
上诉人杨燕琴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编号为扬中DY11171200003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订立于2012年6月5日,合同第一条确定其所对应的主合同是被上诉人与金苇电气所签署的编号为扬中SX111712000876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以及据其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载明抵押担保的最高额不超过102万元。此合同落款处“杨燕琴”并非上诉人所书写。编号为扬中SX111712000876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借贷合同已经结清。编号为SX111714000775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于2014年6月16日,合同第七条约定将2012年6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扬中DY111712000036《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其合同附件,第十四条约定将编号为扬中SX111712000876《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授信份额视为占用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此两项约定未得到上诉人认可,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2014年8月15日被上诉人与金苇电气签订的编号为JK111714000399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根据合同第十八条约定,该借贷业务归属于编号为SX111714000775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并非归属于编号为扬中SX111712000876《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也非原借贷业务的延期或展期,故上诉人不应对该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二、即便上诉人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审判决书主文第二条也将抵押金额限定为102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房屋、土地不享有抵押权。
被上诉人江苏银行扬中支行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扬中DY11171200003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已办理了登记,合法有效,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抵押合同签订于2012年6月5日,该合同第一条明确载明该合同对应的主合同是编号为扬中SX111712000876《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订的单项授信合同,及其修订和补充,而2014年6月16日的编号为SX111714000775《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系该合同的展期及补充,SX111714000775《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第十四条明确载明:基于本合同生效日之前签署的有效《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扬中SX111712000876或类似本合同单项协议受信人在授信人处已经发生的授信份额视为占用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所以上诉人抗辩对2014年的6月16日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借款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该抵押合同签订以后作为上诉人的杨燕琴与其丈夫郭胜平共同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出具了保证,在抵押物清单上也予以了签名。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陆廷柏、郭小萍、陆巍、朱毅在二审中未发表意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杨燕琴、郭胜平与江苏银行扬中支行签订的编号为扬中DY11171200003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金苇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扬中SX111712000876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江苏银行扬中支行与金苇电气签订的编号为扬中SX111712000876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700万元,包括流动资金贷款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500万元。江苏银行扬中支行与金苇电气签订的编号为SX111714000775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700万元,包括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200万元。郭胜平和杨燕琴未在该合同上签名。编号为JK11171400039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八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是编号为SX111714000775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项下具体授信,本合同是其有效附件。”被上诉人江苏银行扬中支行在二审中陈述其要求上诉人与郭胜平以抵押房产对编号为JK11171400039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以编号为扬中DY11171200003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对编号为JK11171400039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郭胜平、杨燕琴与江苏银行扬中支行签订的编号为扬中DY11171200003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依照合同约定,该合同所对应的主合同为江苏银行扬中支行与金苇电气签订的,编号为扬中SX111712000876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故杨燕琴、郭胜平应以编号为扬中DY111712000036《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对编号为扬中SX111712000876《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江苏银行扬中支行与金苇电气签订的,编号为SX111714000775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与上述编号为扬中SX111712000876《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为两份相互独立的综合授信合同,两份合同的最高授信额度虽均为700万元,但具体授信业务对应的额度并不相同,故江苏银行扬中支行认为编号为SX111714000775《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系编号为扬中SX111712000876《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的展期及补充缺乏依据;SX111714000775《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罚息和有关费用)由陆廷柏、陆巍、朱毅、郭小萍、郭胜平与授信人另行签订编号为扬中DY111712000035、扬中DY111712000036、BZ111714000179、BZ11171400018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但杨燕琴和郭胜平并非SX111714000775《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的签约一方,也未在合同上签名,故该合同中的上述约定对杨燕琴、郭胜平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SX111714000775《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不是扬中DY11171200003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对应的主合同,杨燕琴、郭胜平无需以抵押物对SX111714000775《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中,江苏银行扬中支行要求杨燕琴与郭胜平以抵押房产对编号为JK11171400039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而JK11171400039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该合同项下借款是编号为SX111714000775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项下具体授信,即该合同之债属于SX111714000775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江苏银行扬中支行无权要求杨燕琴、郭胜平以扬中DY11171200003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对JK11171400039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杨燕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商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商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有权以陆廷柏、郭小萍提供的抵押物(扬中市三茅镇金苇路24号的房屋及土地)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10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821元,由江苏金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陆廷柏、郭小萍、陆巍、朱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被上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宏亮
审 判 员 谢 铭
代理
审判员 丁奕帆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韦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