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4行初706号原告史伟学,男,194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门头沟区。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36号。法定代表人付兆庚,男,代区长。委托代理人刘爽,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雷,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史伟学(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依法履行职责申请书》,举报门头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违法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案件,并要求对其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时至今日,被告并未对原告的举报进行处理与答复。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依法履行职责申请书》给予答复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起诉有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是该项职责应属于该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原告在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之前,曾以判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依法履行职责申请书》履行法定职责为诉求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本院已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依法履行职责申请书》给予答复处理,应当属于重复起诉,故对于原告史伟学提出的本案诉讼,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史伟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史伟学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岩
审 判 员 向绪武
审 判 员 张立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鸿浩
书 记 员 高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