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刑终139号原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映,男,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万载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映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等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5)袁刑初字第4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案民事部分已生效。原审被告人龙映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龙映驾驶小型轿车由宜春城区往万载县方向行驶,行至叉路口时,与宋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宋某甲受伤、摩托车搭乘人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龙映驾车逃逸,并将车开去修理厂修理。当日20时许,被告人龙映到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龙映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购买交强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下车对伤者进行抢救,在现场未及时报警,随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将车辆开至修理厂毁灭车辆碰撞痕迹,其违法行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甲、宋某丁、王某甲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甲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为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宋某丙系被害人王某甲儿子。被害人王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龙映供述:2015年7月12日下午2、3点时,我驾驶赣CL75**号小型轿车带着我在QQ认识的一个女的到了宜春,逛了下后,那女的说要回上高县,我就带着她沿国道行驶。由于我不熟悉走小路,我就靠边停车,车子当时停在转盘边上,下了国道停在水泥路面,在那里停了1分钟左右,我问坐在副驾驶的那个女的怎么走,她说不知道不怎么走,这时我听到“嘭”的声响,然后我朝着声音往后看,看到一辆摩托车沿着我车右侧滑行最后倒在车子副驾驶右前方位置,离我车子2米左右,我往右通过副驾驶窗户出去看,看到一个男子立马从地上爬起来站在摩托车边上,没有任何事,然后我没有下车,也没有问摩托车司机情况,就开车走了。我走寨下另一条路送那个女的回的上高,把那个女的送回家之后我又返回,经过那里时看到沥青路面和水泥路面连接的地上有一滩血迹。然后我开车往万载县行驶,路上我停车打了122电话报警,122让我打事故科电话,我打了事故科电话但没人接。之后我把车子开到万载县一个二手车交易市场后面的一个修理厂去了,让人帮我把车子修一下。后来我打摩托车到万载县事故科去了,在事故科门口等时还通知修理厂的人不要再修我那辆车子了。我车子右侧油箱及右后保险杠位置与摩托车发生的碰撞。2、被害人宋某甲陈述:2015年7月12日15时10分许,我驾驶赣C93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我孙子宋某丁、老婆王某甲从宜春市往万载县,途经宜春市袁州区某交叉路口路段时,我的摩托车行驶在最右侧的慢车道,当时相对方向没车过来,我前方也没有车,叉路口也没车出来,不知道什么原因,我摩托车左侧出来一辆小车速度很快,与我的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我老婆和孙子先掉下摩托车,小车又撞了我的摩托车,把我和摩托车向右侧带了几米,我看见小车刹了车,往后面倒了一段,小车司机把车停下来,通过窗户往后看一下,副驾驶室的乘客也往后看了一下,小车就开往万载方向了。我记得小车的车牌后四位数是7502,我就叫人打报警和急救电话。我和我孙子都受伤了,我老婆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证人易某甲证言:2015年7月12日中午,我跟那个男的一起吃完中饭后去了宜春,在宜春街上逛了几圈后,我让他送我回上高县,之后我们沿着国道行驶。行驶到路口时,那个男的开车靠边,停在转盘处,并已经下了国道,然后他问我是不是走这条路去上高县,我说不是,是走下面那个路口。然后他就启动了车子,正好这时从车后传来一声碰撞的响声,然后就看到一辆摩托车和一个年纪比较大的男子摔倒在我们车子右前方位置,那个老头很快从地上爬起来了,这时我们的车子是慢慢的开的。那个男的也朝窗户边看了下,后来他就开车走了。然后我们从寨下镇下面一个路口进去,走了一段距离后,那个男的下车看了下他车子的情况,他说车子被撞坏了。后来他开车把我送到了家后就离开了。那个男的小车是荣威牌的,金黄色。4、证人龙某甲证言:2015年7月12日晚上7点钟左右,我爸龙映打了一个电话给我,让我到交警事故科来,我到了之后我爸告诉我说12日下午在万载与宜春交界的地方,一辆摩托车撞了他的车子,我爸以为没什么事,他就走了。5、证人龙某乙证言:我徒弟龙某丙说那辆香槟金色荣威小车司机一个人开车来我们厂,小车司机说他车子被一辆摩托车撞了一下。那辆小车右后页子板、油箱盖、右前门、右前页子板、右侧保险杠都撞坏了,右前雾灯都没了。6、涉案机动车资料,证实涉案机动车的相关情况。7、驾驶人查询信息等,证实被害人宋某甲无摩托车驾驶证,被告人龙映的准驾车型为B2。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肇事车辆受损情况等。9、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报告书(吉安司鉴中心(2015)毒鉴字第387号),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龙映的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10、万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龙映于2015年7月12日20时许到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11、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经过。13、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赣CL75**荣威小车的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2015】机检字486号),经检验,赣CL75**荣威小车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要求。14、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赣C93J**隆鑫二轮摩托车的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2015】机检字487号),经检验,赣C93J**隆鑫二轮摩托车,无右后转向灯装置以及前轮刹车性能方面,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要求。15、分宜钤阳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意见书(分钤司鉴中心(2015)痕迹检字第020号),经鉴定,赣CL75**小型轿车右前侧与赣C93J**二轮摩托车左前侧受损部位碰撞痕迹相吻合。16、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宜公司鉴法字第2083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因呼吸系统衰竭、血气胸于2015年7月12日22时许死亡。17、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宜公交认字(2015)第00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龙映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购买交强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下车对伤者进行抢救,在现场未及时报警,随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将车辆开至修理厂毁灭车辆碰撞痕迹,其违法行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甲、宋某丁、王某甲不负此次事故责任。18、万载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入出院记录、医务鉴定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医院抢救共花费3143.4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603.44元,救护车费540元;被害人宋某甲从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8月5日,在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计支付医疗费4071.48元,救护车费150元。19、拖车费票据一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拖车费600元。20、停车费票据十四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停车费1400元。21、宋某甲、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实被害人王某甲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为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宋某丙系被害人王某甲儿子,被害人王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龙映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被害人王某甲搭乘的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被害人王某甲死亡,且被告人龙映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下车对伤者进行抢救,在现场未及时报警,随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将车辆开至修理厂毁灭车辆碰撞痕迹,其违法行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龙映辩称其车停在那里,是被害人碰上来的,其没想肇事后逃逸。经查,被告人龙映将其肇事车辆开至修理厂修理,毁灭车辆碰撞痕迹,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另外,被告人龙映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下车查看伤者情况,直接驾车离开,已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其辩称不影响其犯罪构成,不予支持。被告人龙映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该项诉请不予审理。根据被告人龙映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二、由被告人龙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死亡赔偿金202340元,丧葬费23646元,医疗费6674.92元,救护车费690元,停车费1400元,拖车费600元,误工费2400元,营养费240元,伙食补助费384元,护理费2400元,合计人民币240774.92元,已付2000元,余款238774.9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付清。上诉人龙映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龙映未提出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映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被害人王某甲搭乘的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被害人王某甲死亡,且上诉人龙映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下车对伤者进行抢救,在现场未及时报警,随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将车辆开至修理厂毁灭车辆碰撞痕迹,其违法行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上诉人龙映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考虑上诉人龙映有自首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豫军
审判员 贾 莉
审判员 孙丰堂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洪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