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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6738号

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许彦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许彦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3民初6738号原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中银花园南区新霞阁二楼。负责人张明。委托代理人张欢,女,1989年2月21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曾伯凯,男,1985年3月6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该公司职员。被告许彦钿,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诉被告许彦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代理

审判员 陈 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梦楠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