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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刑初585号

马利、谢承良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经营
当事人
马利,谢承良,谢猛,李兰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58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利,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高中文化,系湖南省华容县员工,住湖南省华容县。2011年1月21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次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杰,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承良,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华容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郑云中,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猛,男,1991年6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华容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李兰会,女,1996年1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华容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利、谢承良、谢猛、李兰会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中,因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之情形,遂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利、谢承良、谢猛、李兰会及被告人马利、谢承良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至同月26日,被告人马利、谢承良伙同他人,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孟某位于绍兴市越城区迪荡元城大厦2103室浙江圆怿贸易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内,使用模拟软件,非法吸收客户孟某、丁某1进行沪深300股票指数期货交易,并雇请被告人谢猛为客户委托交易操盘、被告人李兰会为客户记单,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人马利等人先帮客户垫付投资资金,双方再根据输赢情况结算亏损、获利资金。后客户孟某、丁某1将亏损资金共计人民币131万元转账至被告人马利个人银行账户。2015年9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谢猛、李兰会在湖南省华容县网咖被警察抓获归案;同年10月19日,被告人马利、谢承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均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已赔偿孟某人民币25万元、丁某1人民币115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利、谢承良、谢猛、李兰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情节特别严重,且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利、谢承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谢猛、李兰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提请本院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马利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谢承良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且不应认定其为主犯。

被告人谢猛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兰会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马利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马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其主动投案,到案后交代的事实足以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2.本案不宜以被害人的损失额计算非法获利,而应该以收取的手续费为非法获利的计算标准,被害人的损失只能作为计算经营额的依据;3.被告人马利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马利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结合被告人马利的家庭情况对被告人马利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谢承良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不应认定被告人谢承良的行为属于非法经营的情节特别严重情形,其经营额未达150万元,事后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应认定为无非法获利;2.被告人谢承良的行为构成自首,其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3.本案中应认定被告人谢承良为从犯,其非犯意发起者,未筹集犯罪所需资金,未参与具体的经营行为,被害人亦非被告人谢承良寻找确定,被告人谢承良在犯罪中只起到牵线搭桥的作用;4.被害人的损失已获得赔偿,亦对被告人谢承良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5.被告人谢承良认罪、悔罪,系初犯,其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谢承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26日,被告人马利、谢承良等人在无股指期货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在绍兴市越城区迪荡元城大厦2103室浙江圆怿贸易有限公司内使用模拟软件进行股指期货交易。在交易过程中,被告人马利、谢承良雇佣被告人谢猛为客户委托交易操盘、被告人李兰会为客户记单。在模拟交易中,孟某、丁某1因“亏损”将至少人民币131万元转至被告人马利个人银行账户。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谢猛、李兰会被警察抓获归案;同年10月19日,被告人马利、谢承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均未如实供述案发经过。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孟某人民币25万元、丁某1人民币115万元,并获得了二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马利的供述,证实2015年五六月的时候,谢承良电话联系其去浙江做股指期货,还说盘子不用其管,只是让其借点钱,其自己借了三四十万,还和谢承良一起出面找朋友借了三四十万。谢承良还让其找一个懂操盘的人,其就找了谢猛,李兰会是谢承良自己找来的。2015年6月的时候,其等人先在柯某做了一段时间,但是没有做起来,其等人就在端午前回家了。端午节过后,谢承良又联系其说绍兴这边有客户,让其到绍兴做。在6月10多号的时候,谢承良跟其说去搞个模拟炒股指期货的软件,谢承良就去百度上找了一个模拟炒股指期货的软件,对方发送到谢承良的QQ邮箱,其和谢猛、谢承良一起到网吧下载并安装到其等人自己的电脑中,盘子里账户注册是谢承良做的。2015年6月,其等人在绍兴迪荡的圆怿贸易有限公司做股指期货,用的是德胜期货的博易大师软件,是个模拟股指期货交易的软件,其等人炒的是沪深300股指期货,手续费是每手300元。在绍兴就“红鼻子”和他朋友两个客户,“红鼻子”和他朋友输了100多万,当时“红鼻子”说要留盘,谢承良说不能留。当时是怕客户看出其等人是用的模拟盘,所以才说不能留盘的。结账的话是半天结一次,客户赢,则其等人将现金给客户。客户输,客户则转账或现金将钱给其等人。客户总共转了100多万元到其卡上,但都没有给过现金。在圆怿贸易公司时,谢承良、马某1负责和客户沟通,经营中的管理是谢承良在做,其负责管钱,李兰会记账,谢猛操盘,“于小峰”没有去过这个公司,做股指期货交易的电脑是其和谢承良一起购买的。客户的资金其还了70多万元的债,谢承良给了谢猛1万元,给了李兰会2千元,其他人没有分过钱。其是被派出所告知被网上追逃后到绍兴投案的。2.被告人谢承良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马某1叫其到绍兴来做股指期货,其就联系马利一起到绍兴来做,之后其让马利找了一个操盘的人,马利就找了谢猛。其还让严某帮其找一个记单的人,严某就帮其找了李兰会。开始其等人在柯某做,但没有做起来,端午节就回家了。6月底,马某1给其联系好了做股指期货的人,其等人就到绍兴“红鼻子”的公司做股指期货,客户还有“红鼻子”的一个朋友。其等人还在柯某的时候,马利告诉其网上有一种模拟的盘子,让其搜索一下,其就在网上找到了提供模拟盘子的人,后来对方把软件发送到了其的QQ邮箱。模拟盘是其和马利、谢猛到网吧下载到笔记本上的,由于其和马利都不懂电脑,所以是由谢猛登陆其的QQ邮箱下载安装的模拟盘。其等人在“红鼻子”那里做了两天,对方两个人加起来一共输了100多万元,钱都是被其等人拿进了,根本没有真实的交易。事后,其给了谢猛1万元,给了李兰会2千元。到绍兴来做股指期货的人都是其招来的,马利负责收钱、管钱,谢猛操盘,李兰会记录。“红鼻子”他们给的钱有现金,也有转账。炒期货的一天,“红鼻子”提出要留仓,其怕拿不到钱就说不能留,“红鼻子”是不知道其等人使用模拟盘子的,实际上其等人是在和“红鼻子”他们对赌。炒股指期货的钱是其和马利一起借的。3.被告人谢猛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马利邀请其到浙江帮其做股指期货的操盘,其答应了。后来其通过马利认识了谢承良,谢承良就打电话叫其到绍兴,其就于6月初到绍兴了。一天晚上,马利、谢承良叫其给他们送电脑,然后其等人到了网吧,后其用自己的身份证给马利、谢承良开了一台电脑,然后他们就让其出去,说机密其不能看。其等人是去下载德胜期货交易软件的,下载好后,谢承良和马利把密码告诉了其。其开始是柯某桥做的,但没有做起来,这段时间李兰会在练习记单,其按照客户的要求买进、卖出。6月24日,谢承良、马利带其到绍兴圆怿贸易公司看场地,说要在这里做,25日正式在圆怿贸易公司做股指期货。谢承良负责联系业务、马利负责管钱、其负责操盘、李兰会负责写单。在圆怿贸易公司做了两天,有两个客户,“红鼻子”和他朋友。其在做的过程中,发现可能是假盘子,有一次抛单没有抛出去,而且老板还不让其与客户交流。6月26日,股指期货跌停,“红鼻子”他们提出要留仓,谢承良和马利说不能留,其就说不能留。其还曾暗示过李兰会他们做的事情不安全。其等人一共赚了100多万元,后来谢承良、马利在6月29日的时候通知其逃离了绍兴。其等人与客户的结算有无结清其不清楚,但听说有转账也有现金结算。其最后拿到1万元。4.被告人李兰会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底,谢承良联严某婷到浙江做股指期货,需要两个女的严某婷就让其一起来浙江,后来其答应了。后来谢承良给其等人买好了到绍兴的车票,6月初其等人就一起到了绍兴,其柯某桥学了几天炒股指期货的写单。后来,谢承良说要到绍兴做股指期货,其和谢猛就到了绍兴。6月25日,其等人就在“红鼻子”的公司做股指期货,谢承良负责联系业务、马利负责收钱、谢猛负责操盘、其负责记单。来做股指期货的一共两个人,“红鼻子”和他朋友,他们一共输了100多万元,有转账也有现金支付。6月26日,客户输得较多的时候说要留仓,谢承良和谢猛都说不能留。6月25日的时候,谢猛告诉过其他们做的股指期货风险比较大,其等人柯某桥练习的时候用的是报废的盘子,所以其当时就怀疑是假盘子了。其一共拿了4千元,柯某桥时2千元,还有2千是事后马利给的。5.证孟某潮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4日,一个叫马某2立”的朋友打电话问其要不要炒股指期货,然后向其介绍了几个做股指期货的人,说是正规的,国家开的盘,还说要到其公司操作,并让其介绍其他客户,其介绍客户后可以免税收和手续费。后来其就联系丁某1祥,不过他说他也不懂,但答应过来看看。25日,马某2立”就带着人来其公司帮其炒期货了,其中一个叫“小孟”的负责操作,一个女的负责记录,一个姓谢的负责指挥,还有一个马利,其的钱就是打到马利账户的。其没有问对方有无股指期货的经营资质,其相信了马某2立”的话,也告丁某1祥说做的股指期货是正规的。6月25日,其上午赚了8万,到下午其输了39万,其给了对方19万多现金,还有20万元打到对方卡上,之后对方返还了其1.6万手续费。26日,其上午赚了20万8千,下午的时候其输了69万,除去手续费其输了67.4万,除去上午的盈利还要给对方46.6万元,当时说好钱等周某一即6月29日打到对方卡上。期间其问“小孟”其的14手期货有没有抛完,“小孟”说没有,其想留仓,但谢承良说不能留。当晚其问了朋友,朋友说能留的,27日其就联系了马某2立”,后来双方没有谈好,对方的人也没消息了。其知丁某1祥有一笔99万元打给对方,具体输赢其不清楚。6.证丁某1祥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5日孟某潮给其打电话叫其去孟的圆怿贸易公司,他公司里有三四个人孟某潮说是在给他做股指期货交易的,还告诉马某1胜告诉他是和证券公司一样的,是国家开盘的正规买卖。其听说和证券公司一样,就让对方帮其做。上午的时候,其赚了7万,下午其输了19万,其就让其老婆把12万元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对方。做股指期货的人马某1胜介绍的,有个女的负责记账,一个叫“小孟”的操盘,一个姓谢的负责指挥,钱是打到马利的账户上。6月26日,其继续在做股指期货,当天下午操盘的人说跌停了,姓谢的人说不能留仓,要把账结了。到最后结账,其输了100多万,其给了对方现金10多万,又在农业银行转了99万元给马利的账户。28日,其问朋友股指期货能不能留仓,其朋友说可以,等周某孟某潮说这些人都不来了,其就知道被骗了,其一共输了至少118万元。7.证马某1胜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0多日,一个姓谢的湖南人(外号叫大石)到其公司说他在做股指期货,还叫其在手机上下载了一个沪深指数的期货软件,说这个是国家允许的,是国家开盘的合法生意。过了几天,大石就带了几个人来找其做股指期货,其就做了一下,输了2.6万多元,第二天其就把钱转给了大石。做股指期货的人都是大石带来的,有一个操盘的“小孟”,一个记录的女的,马利管账,大石负责协调指挥。后来,大石又让其介绍做股指期货的人,说介绍成功后收取的手续费可以与其分成,每手300元里其可以分到180元。后来其就孟某潮打电话,问他有没有做股指期货的朋友,说其朋友是开期货盘的,和国家开的一样孟某潮就叫其把人带过去看看,后孟某潮决定做股指期货。6月25日,大石的团队就到孟某潮的公司孟某潮炒股指期货孟某潮的朋丁某1祥也过来,也让大石的团队操作做股指期货。后来孟某潮丁某1祥就股指期货能否留仓进行了咨询,结果与大石团队说的不一样,到6月29日,大石的团队也不见人了,其就知道被骗了。8.证甘某红的证言,证实2015年五六月,马利说到绍兴办事,其没有事情就一起来绍兴了。开始住柯某桥的金昌开元大酒店,其到绍兴就是玩景点、睡觉,马利等人在做股指期货,其没有参与。9.证陈某琦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其和谢承良、马利一起来过绍兴。因为谢承良欠其钱,他说要到绍兴作股指期货交易,其没有到过绍兴,就想着来绍兴玩玩,其在绍兴玩了一个星期就回家了。谢承良、马利怎么做股指期货其不懂的,他们是在绍兴高新区的元成大厦2103室做的,其去过三次,但没有参与。10.银行交易明细,证丁某1祥于2015年6月25日转账12万元到被告人马利的银行账户。2015年6月26日丁某1祥再次转账99万元到被告人马利的银行账户。2015年6月25日孟某潮转账20万元到被告人马利的银行专户。11.博易大师登陆界面,证实被告人马利等人在作案过程中使用模拟软件的登陆界面情况。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利、谢承良、谢猛、李兰会对作案地点圆怿贸易有限公司的辨认情况;被告人李兰会对被告人马利、谢承良、谢猛作出了准确辨认的情况;被告人谢猛对被告人马利、谢承良作出了准确辨认的情况;证丁某1祥对被告人谢承良、马利、李兰会作出了准确辨认的情况;证孟某潮对被告人李兰会、马利、谢承良作出了准确辨认的情况。13.中国证监会浙江监管局浙证监函〔2016〕80号文件,证实被告人马利、谢承良、李兰会、谢猛均不具备证券执业资格。14.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利、谢承良、谢猛、李兰会的到案情况,其中被告人马利、谢承良系自动投案,被告人谢猛、李兰会系被抓获归案。1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利的前科情况。16.收条、谅解书,证孟某潮于2015年10月20日收到马利、谢承良的赔偿款25万元丁某1祥于2015年10月19日收到被告人马利、谢承良等人的赔偿款115万元孟某潮丁某1祥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利、谢承良、谢猛、李兰会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利、谢承良、谢猛、李兰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股指期货业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的问题,审查认为非法经营股指期货的情节认定依据主要有两个指标,一是非法经营数额,二是非法获利数额。在非法经营数额认定方面,在本案中,在结算时孟某潮丁某1祥“亏损”金额至少131万元,而该数额系多次买卖交易结算的结果,实际经营数额应当高于该数据,但由于无交易记录收集在案,故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非法经营的具体数额。在非法获利数额的认定方面,非法获利数额是指总收入额减去经营成本,本案中被告人至少收入孟某潮丁某1祥实际转账的131万元,而经营成本方面,由于被告人在交易中系模拟操作,并无实际成本投入孟某潮丁某1祥的实际转账均被被告人实际占有,应当全额认定为非法获利。而且,从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情况看孟某潮丁某1祥还存在现金结算的情况,因此被告人的非法获利数额应当高于131万元。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的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违法所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综上,本案中,被告人非以单纯收取手续费的形式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马利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宜孟某潮丁某1祥的损失额计算非法获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实际占孟某潮丁某1祥的转账金额即已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谢承良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事后退赃应认定为无获利的意见及不应认定被告人行为属于非法经营的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马利、谢承良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被告人马利、谢承良系自动投案,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是二被告人到案后均隐瞒了利用模拟软件进行股指期货交易的事实,均供述交易中使用的平台系国家正规、合法的交易系统,而该事实直接决定着本案非法获利数额的认定,非法经营罪又系数额型犯罪,上述事实的认定影响到本案的定罪量刑,二被告人隐瞒该关键事实即不能认定为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不构成自首。被告人谢承良及被告人马利、谢承良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利、谢承良行为属自首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谢承良是否应该认定为主犯的问题,首先,根据在案证据的印证情况足以认定被告人谢承良系本案犯罪人员的召集人员,在作案过程中与客户的沟通交流均由其完成;其次,作案所用的模拟软件系被告人马利、谢承良合意后由被告人谢承良从网上引进,作案电脑由其和马利共同购买;再次,被告人谢承良也曾自认系作案团伙的主要负责人,作案过程由其指挥完成,团队管理由其负责,应当认定其参与了实际的非法经营行为;最后,非法经营的资金筹集虽以被告人马利的名义借取,但二人已事先商议,资金系二人共同出资,二人也据此共同获利,故应当认定被告人谢承良参与了资金筹集行为。综上,应当认定被告人谢承良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此外,虽孟某潮马某1胜介绍,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马某1胜明知被告人系采用模拟软件的方式进行非法股指期货交易,不足以认定本案犯意系马某1胜提起。即便认马某1胜参与了本案行为,亦不妨碍被告人谢承良在本案中起主导作用。故,被告人谢承良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被告人谢承良为主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马利、谢承良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谢猛、李兰会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已赔偿了相对方的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利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承良、谢猛、李兰会均系初犯,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利、谢承良的辩护人根据二被告人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猛、李兰会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分别适用缓刑,但根据被告人马利、谢承良的犯罪情节,二被告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利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

二○二一年四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承良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谢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四、被告人李兰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

人民陪审员  李敏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PAGE?17?-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