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81民初168号原告武某,女,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古交市。委托代理人邵秀荣,古交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古交市。被告温某,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古交市。
原告武某诉被告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秀荣,被告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子,长子温杰,1996年生,学生;次子温博宇,2008年生,学生。
原告与被告结婚后,购买位于古交市大川西路供销联社院东楼3单元303号房一套,购买位于马兰滩李耀武建材市场6区4号底商一间,购买位于镇城底东苑小区楼房一套,在娄烦县杜交曲镇龙尾头村盖了5间平房带一处院子,购买奥迪轿车一辆,购买装载机一台,购买重型货车一辆,在娄烦县杜交曲镇龙尾头村投资建设畜牧场一处,投资建设沙场一处,购买小店区中泽苑小区高层楼房一套。2009年11月26日镇城底镇下雁门村委会给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298420元沙款),2012年12月30日下雁门村委会给被告出具了又一张欠款(165775元沙款)。
原告与被告结婚后,被告对婚姻不忠实,经常与其他异性暧昧来往,夜不归宿,挣下的钱也不给原告,为此原告与被告经常吵闹,至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10月原告向古交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古交市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也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与被告并未和好,依旧分居至今,被告挣下的钱仍不给原告,被告也不和原告共同生活。
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连续生活下去,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长子温杰、次子温博宇随被告生活;3、判令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古交市大川西路供销联社院东楼3单元303号房一套、位于古交市马兰滩李耀武建材市场6区4号底商一间、奥迪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4、夫妻之间的债权464195元依法分割;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某辩称,自从原告走后,我经常叫原告回家与我生活,我的财产是有的,但是没有原告所说的那么多,我好多财产都转到孩子的名下。欠款是有的,具体数额我也不知道,债务也有很多,我是想和原告继续一起生活,离婚后也没有人管孩子,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某与被告温某于1991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农历二月十一举行结婚典礼后共同生活,初期感情尚好。1996年12月27日生育一子温杰。2008年7月13日生育次子温博宇。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原告离家至今。2014年10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3月1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明在案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武某与被告温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现温杰、温博宇尚需原、被告共同抚养,为使其健康成长,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且庭审中被告也表示要与原告一起好好生活,原告武某与被告温某应该相互信任,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原告武某要求与被告温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某要求与被告温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小明
审 判 员 贾珍艳
人民陪审员 赵元元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文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