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6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家坡支行,住所地:岐山县蔡家坡镇建国路1号。负责人康红利,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晓宁,该银行职工。被告逯亚科,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30日,陕西省岐山县人,农民,住岐山县。被告董瑞利,女,汉族,生于1974年12月26日,陕西省岐山县人,农民,住岐山县。委托代理人杨万利,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19日,陕西省岐山县人,农民,住岐山县。被告贾东绪,男,汉族,生于1965年1月4日,陕西省岐山县人,农民,住岐山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家坡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蔡家坡支行)与被告逯亚科、董瑞利、贾东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蔡家坡支行委托代理人范晓宁、被告董瑞利的委托代理人杨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逯亚科、贾东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蔡家坡支行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逯亚科、董瑞利、贾东绪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之间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有效期间的一定额度借款互付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20日,被告逯亚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就借款数额、期限及违约责任等问题签订了借款合同。2015年2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逯亚科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董瑞利、贾东绪未按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①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判令被告逯亚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534.19元及逾期利息8094.60元(利息算至2016年4月5日),此后息随本清。②被告董瑞利、贾东绪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③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逯亚科未作答辩。
被告董瑞利辩称:向银行借款是事实,我们愿意还款,但由于目前经济有些困难,还款需要一些时间,争取到7月底把钱还清。被告贾东绪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逯亚科、董瑞利、贾东绪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合同约定:“由逯亚科、董瑞利、贾东绪3人组成联保小组,推选董瑞利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原告可以依据联保小组内的任一借款人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原告无需每次签订借款合同时与借款人以外的其他联保小组成员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借款人以外的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均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到借款到期后二年。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逯亚科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邮储银行蔡家坡支行)向乙方逯亚科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月,自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止;年利率为14.58%;还款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6个月按月归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同日依约给被告逯亚科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逯亚科未依约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4月5日,被告逯亚科尚欠本金33534.19元及逾期利息8094.60元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贷款利息情况说明》各一份,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审核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属有效合同。该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原告邮储银行蔡家坡支行依约给被告逯亚科发放贷款,被告逯亚科未依约清息还本,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逯亚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债务人,在借款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邮储银行蔡家坡支行作为债权人既可以要求被告逯亚科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连带保证人被告董瑞利、贾东绪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邮储银行蔡家坡支行请求的利率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请求由被告逯亚科偿还借款本金33534.19元及逾期利息8094.60元并由被告董瑞利、贾东绪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其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贷款合同》,因该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该合同已自动终止,无需再行解除合同,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逯亚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家坡支行借款本金33534.19元及逾期利息8094.60元(利息算至2016年4月5日),此后利随本清;被告董瑞利、贾东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840元,由被告逯亚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红波
审判员 梁 岐
审判员 XX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雒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