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3396号
原告:蔡紫娟。
委托代理人:王青尚、李先真,浙江塘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美青。
被告:郑益明。
被告:吴仁坚。
原告蔡紫娟为与被告陈美青、吴仁坚、郑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紫娟的委托代理人王青尚,被告陈美青、吴仁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紫娟起诉称:2015年6月9日,被告陈美青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吴仁坚、郑益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捺印。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美青仅偿还了6万元,余款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陈美青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判令被告吴仁坚、郑益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陈美青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郑益明未作答辩。
被告陈美青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但其借款当日支付利息2000元,并已偿还本金7万元。
被告吴仁坚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与郑益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原告蔡紫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担保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及连带保证的事实;4、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陈美青、吴仁坚、郑益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美青、吴仁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均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陈美青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借据中借款人签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在借据上签名时借款人“蔡紫鹃”及借款利率是空着的。被告吴仁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陈美青对借据中借款人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据中借款月利率2%的“2”及借款人“蔡紫鹃”是原告事后添加,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3应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被告陈美青向原告蔡紫娟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吴仁坚、郑益明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时间到借款人还清所有本息日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陈美青交付10万元。之后,被告陈美青于2015年6月20日给付原告72000元。被告吴仁坚、郑益明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陈美青向原告蔡紫娟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还款72000元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债务人偿还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首先偿还利息,即被告陈美青于2015年6月20日给付原告的72000元中733.33元系支付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71266.67元应在所欠的本金中扣除。被告陈美青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733.33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仁坚、郑益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吴仁坚、郑益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仁坚、郑益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美青追偿。
被告陈美青辩称,其在借款的当天支付2000元利息而不是在2015年6月20日交付,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而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美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蔡紫娟借款本金28733.33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吴仁坚、郑益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仁坚、郑益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美青追偿;
三、驳回蔡紫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元,由蔡紫娟承担30元,由陈美青、吴仁坚、郑益明共同负担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绍炬
人民陪审员 苏苗盘
人民陪审员 张笃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汤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