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76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宝坻区经济开发区(东区)。负责人钟国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金水,男,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伟,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住天津市宝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28号215号楼南B110e。负责人陈日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蝶,女,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康景物业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伟、被上诉人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康景物业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5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坤担任
审判长,法官宋晖、法官龚勇超参加的合议庭,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景物业天津分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7月8日,徐伟入职康景物业天津分公司工作。2013年12月1日,徐伟被借调至康景物业北京分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通州区合生滨江帝景项目。2015年2月28日,徐伟提出离职申请。康景物业天津分公司不同意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5053号裁决书,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康景物业天津分公司无需支付徐伟: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0元;2.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482.74元;3.诉讼费用由徐伟承担。徐伟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5053号裁决书,不同意康景物业天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康景物业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康景物业天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7月8日,徐伟入职康景物业天津分公司工作,岗位为秩序维护队长,双方订立有无固定期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日,康景物业天津分公司安排徐伟至康景物业北京分公司工作。2015年2月28日,康景物业天津分公司与徐伟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经核实,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徐伟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9天,康景物业天津分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徐伟未休年休假工资。徐伟离职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2387元。徐伟离职后,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康景物业天津分公司及康景物业北京分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20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双休日加班90天的加班工资。后通州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5053号裁决书,裁决康景物业天津分公司支付徐伟: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0元;2.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482.74元3.驳回徐伟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徐伟、康景物业北京分公司认可该裁决结果,康景物业天津分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康景物业天津分公司、康景物业北京分公司主张徐伟因个人原因自动离职,徐伟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康景物业天津分公司提出与徐伟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协商一致离职,但康景物业天津分公司、徐伟、康景物业北京分公司对各自的主张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徐伟在康景物业天津分公司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9天,现康景物业天津分公司同意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徐伟未休年休假工资,该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徐伟离职的原因,康景物业天津分公司、康景物业北京分公司均主张徐伟系因个人原因自动离职,但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鉴于徐伟、康景物业天津分公司及康景物业北京分公司均认可徐伟已经离职,该院视康景物业天津分公司与徐伟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康景物业天津分公司应当支付徐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由该院予以核算,故康景物业天津分公司要求不支付徐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康景物业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徐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6257元;
二、康景物业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徐伟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人民币1975.45元;
三、驳回康景物业天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康景物业天津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徐伟于2004年7月8日入职康景物业天津分公司,2013年12月1日,徐伟借调至康景物业北京分公司,工作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合生滨江帝景。2015年2月28日徐伟提出离职申请,其并不在康景物业天津分公司工作。故康景物业天津分公司无需支付徐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康景物业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康景物业天津分公司不支付徐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257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伟承担。徐伟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徐伟并非因个人原因离职,故康景物业天津分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徐伟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康景物业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康景物业北京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康景物业北京分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经本院询问,康景物业天津分公司表示同意支付徐伟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975.45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5053号仲裁裁决书、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康景物业天津分公司是否应支付徐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257元。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康景物业天津分公司称徐伟系自动离职,徐伟对此不予认可,而康景物业天津分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康景物业天津分公司应支付徐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康景物业天津分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向徐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各项金额计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康景物业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坤
审 判 员 宋 晖
代理
审判员 龚勇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轩毓
书 记 员 郑海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