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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行审37号

无锡市滨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无锡三可制衣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1-03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无锡市滨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无锡三可制衣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211行审37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滨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金城西路500号。法定代表人诸育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沈国兴,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缪亚骏,江苏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三可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申新村。法定代表人何耀军,该公司总经理。无锡市滨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锡滨安监管罚(2015)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16年7月12日,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滨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被执行人无锡三可制衣有限公司已缴纳行政处罚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

审 判 长  吴 茜

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

人民陪审员  王 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