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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初字第933号

闫桂贤、闫桂玲、闫桂萍、闫照辉与张子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闫桂贤,闫桂玲,闫桂萍,闫照辉,张子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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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933号原告闫桂贤,女,1961年7月1日生,现住铁力市。原告闫桂玲,女,1963年4月24日生,现住铁力市。原告闫桂萍,女,1966年10月26日生,现住铁力市。原告闫照辉,男,1975年9月30日生,现住铁力市。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宝祥,系黑龙江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子财,男,1952年1月30日生,户籍所在地铁力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闫桂贤、��桂玲、闫桂萍、闫照辉与被告张子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照辉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宝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子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闫君俄与王香兰为夫妻关系,二人为四原告的父亲及母亲,现闫君俄与王香兰均已去世。闫君俄去世前,被告张子财从闫君俄处借款50,000.00元,一直未能偿还。闫君俄于2011年5月6日去世后,2013年3月4日,被告张子财重新以闫君俄的名义给闫君俄的老伴王香兰出具一份借据。2014年1月5日,被告张子财偿还王香兰借款2,000.00元,余欠48,000.00元。现王香兰已于2015年9月12日去世。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子财偿还借款本金48,000.00元、利息14,800.00元[2013年3月4日至2015年10月4日期间31个月的利息,月利率按1%计算,即:(48,000.00元×1%)/月×31月=14,800.00元],本息共计62,8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4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居民死亡殡葬证、XX林业地区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各1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证实闫君俄于2011年5月6日死亡,王香兰于2015年9月12日死亡。3.铁力市XX镇XX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闫君俄与王香兰系夫妻关系,二人生前为XX镇XX社区居民,闫桂贤、闫桂玲、闫桂萍、闫照辉为该二人的子女。证实四原告为闫君俄与王香兰的子女。4.借条1张。内容:“借条,今借闫君俄伍万整,2013年3月4日,借款人张子财(并捺手印)”。证实被告从四原告已故的父亲闫君俄处借款50,000.00元。5.2015年9月17日,XX林业局XX林场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兹证明张子财为我单位退休职工,已多年不在XX林场居住,现下落不明。证实被告张子财为XX林业局XX林场退休职工,现下落不明。6.2015年9月15日,XX镇XX村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张子财在2013年10月30日前在XX村XX组居住,现下落不明。证实被告张子财现下落不明。被告张子财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是否应偿还借款。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张子财未出庭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调查核实的情况认定以下事实:闫君俄与王香兰为夫妻关系,二人为四原告的父亲及母亲,闫君俄于2011年5月6日去世,王香兰于2015年9月12日去世。2013年3月4日被告张子财以借款人的名义给闫君俄出具一份借据,借款标的50,000.00元。2014年1月5日,即王香兰生前,被告张子财偿还借款2,000.00元,余欠48,000.00元。四原告以闫君俄与王香兰继承人的名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子财偿还借款本金48,000.00元、利息14,800.00元[2013年3月4日至2015年10月4日期间31个月的利息,月利率按1%计算,即:(48,000.00元×1%)/月×31月=14,800.00元],本息共计62,8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张子财在四原告父母生前借款的事实,对于四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对于四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子财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闫桂贤、闫桂玲、闫桂萍、闫照辉借款48,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闫桂贤、闫桂玲、闫桂萍、闫照辉的其他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00元、公告费600.00元,原告闫桂贤、闫桂玲、闫桂萍、闫照辉承担372.00元,被告张子财承担1,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继军

人民陪审员  谷亚杰

人民陪审员  董海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迎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