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执字第4248号申请执行人宋洁,女,1985年2月出生,汉族,工人,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楚河南、嵩山路东。法定代表人郭遂希,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宋洁与被执行人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铜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
一、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洁垫付的社保费用39068.91元;
二、被告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宋洁的工资17082.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人民币56151.11元及逾期利息,已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徐州市房产、土地、车辆、工商、银行等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查封被执行人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徐州徐挖约翰迪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查封的财产为轮候查封,暂不宜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已将被执行人徐州正菱徐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录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书面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铜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 松执行员 孙金龙执行员 王 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曙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