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1629号原告袁远波,女,生于1988年9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陈阳,男,生于1986年9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梅民铭,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远波与被告陈阳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莹适用简易程序,于是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远波,被告陈阳及委托代理人梅民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远波诉称,201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了恋爱关系。被告因需大量资金投资“绿化工程”项目,先后从原告处得到投资款69800元,并承诺在2014年年底还款。2014年5月,被告陈阳分别返还原告投资资金18600元,同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并未把投资款项用于绿化工程,而是参与了传销活动,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剩余投资款项。2015年1月,被告又返还原告3000元,因此现被告仍差欠原告投资款48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投资款48200元,并从2014年12月3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投资款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阳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借款关系,被告未向原告借取任何款项,原告应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原被告在恋爱关系期间,通过被告投资了61800元是事实,该款项是原告到贵州考察认为可投资后才通过被告投资了该笔款项,在汇款时清楚载明了该笔钱的用途,现在因为分手后才以借款的名义起诉答辩人,显然于法无据。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投资本身存在风险,是自己了解过后才投资的,因投资亏损,其应当自行承担该后果,被告也在此次投资中亏损,被告在为原告申购中立即返还了原告18600元。后被告与原告的表妹被贵州省公安局和工商局告知从事的是传销,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传销的财产损失或资金投入都不受法律保护,因传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远波与被告陈阳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6月开始谈恋爱,二人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后同居。2014年,被告外出找项目投资,并要求原告出钱参加投资资本运作,经双方协商一致后,2014年1月24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账户转款8000元到被告的银行账户,2014年2月10日,原告又再次转款61800元到被告的银行账户,并在款项用途栏内载明系投资。2014年7月左右,被告回到古蔺,向原告说明该款被传销骗去了,投资失利了。双方因该款的归还问题产生纠纷,原、被告由此分手。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古蔺县公安局报案称陈阳涉嫌诈骗,并认可已收到陈阳返还款21600元。此后,双方通过微信聊天和在古蔺镇某茶楼也谈到过还款的事宜。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袁远波提供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转款记录2张,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通话录音、公安机关询问笔录、(2016)川0525民初862号案件庭审笔录;被告陈阳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记录清单、(2016)川0525民初862号案件裁定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应予认定。被告陈阳提供的说明、原告的照片及生活经营管理,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将其资金交给被告委托其投资绿化工程,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协议,但实际上已构成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及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受托人应该按照原告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被告陈阳告知原告袁远波是将资金投入到绿化工程,而实际是被告陈阳被传销组织欺骗将资金用于传销。现因被告陈阳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造成了原告袁远波投入的资金48200元无法收回,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仅因为与被告的特殊关系,未经考察就盲目的将资金交由被告进行投资,其亦存在过错。结合本案案情,综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酌定被告陈阳对原告袁远波的损失48200元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袁远波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对被告陈阳关于原告袁远波系通过自行考察了解后才进行投资的主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阳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支付赔偿原告袁远波33740元,并支付此款从2016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袁远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503元,由被告陈阳负担303元,原告袁远波负担200元。(此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委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就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