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2民初398号原告周同海,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李树起,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赵福文,男,194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许方君,男,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牙克石市。原告单振全,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徐丙礼,男,195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陈广金,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许江海,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闫凤义,男,194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许贵强,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朱志国,男,195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罗继范,男,1956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罗继成,男,195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李殿超,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诉讼代表人周同海,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诉讼代表人李树起,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张中良,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巴林合作经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负责人宁宝海,经理。
原告周同海、李树起、赵福文、许方君、单振全、徐丙礼、陈广金、许江海、闫凤义、许贵强、朱志国、罗继范、罗继成、李殿超诉被告张中良、被告巴林合作经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巴林经管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姜晓文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邢利军、
人民陪审员李玉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同海、李树起、赵福文、许方君、闫凤义、朱志国、罗继成、李殿超及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周同海、李树起,被告张中良、被告巴林经管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同海等14人诉称,原告与被告张中良均系被告巴林经管会辖区的村民,在2010年4月份,经过努力把生产队的土地要回,归19户村民耕种,当时共要回来2000亩但是定合同时只有1500亩,另有500亩下落不明。当时由19户村民集体耕种,第一年(2010年)有17户入股(有2户没入股),后来就有4户继续合作没有退股。耕种一年时,被告张中良就私自与被告巴林经管会签定了承包合同。2010年秋,被告张中良以每股亏损500元为由,写出退股协议逼着原告签字,每股只能退1400元,不签字就连股金也不给退了。其以土地承包归属个人为由,不让任何人参与,把其他13名原告全部撵出承包组。原告5年来多次找有关部门解决,始终未得到结果,这5年均由被告张中良自己耕种。被告巴林经管会对原告的答复是:土地不是被告张中良个人的。
原告认为张中良在共同经营中于2010年5月27日私自与被告巴林经管会签定土地承包合同,张中良为法人代表,名称为张中良农场,把股份公司14人的农场以私人名义转为个人所有。原告对签定合同不知情,2010年秋后算账时,张中良以已经和被告巴林经管会签定了土地承包合同为由,让原告全部退出,自己种了5年之久,没有任何人出面干涉此事。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二被告之间签定的《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农用土地流转合同》是用欺骗的手段蒙骗全体原告,私自签定的,被告张中良用卑鄙的手段取得承包权,让13户村民从此失去耕种土地的权利,也失去生活的来源,原告只能诉讼解决。被告巴林经管会对此事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签定合同时,应核实情况,这是关系村民民生的问题,由此造成村民上访,有失职之责,应承担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二被告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请求法院判令此合同为无效合同。
被告张中良辩称,一、原告李树起主体不适格,属于主体错误;
二、2010年5月27日与巴林经管会签定的《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农用土地流转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三、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入股投资者自愿退股的规定协议约定,退股后原告与1500亩土地无任何关系;
四、合同中1500亩土地不是被告个人的,是没有退股的柴文祥、杨振权、张忠波及被告4人股份制耕种;
五、在2010年4月21日巴林镇政府领导主持的会议上,有贾殿财、孙文轩、李树起、罗继成、柴文祥等农民代表在场,由巴林镇政府书记耿传连主持,经管会主任宁保海、会计王海升参加会议,最后落实由具有牙克石市农业经营管理从业人员(资格书)的被告承包这1500亩土地。综上所述,以上依法成立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法律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巴林经管会辩称,2010年被告收回了被林业职工杨金山所耕种的土地,根据市政府此地必须集中经营的规定,巴林镇党委、政府召开了部分社员参加的会议,除张中良所述参会人员外,还有农业办的负责人李民、经管站负责人于泽政。会议决定:土地必须集中经营,入股分红;由1人代表入股社员签定承包合同;必须有上级颁发的农业资格从业证书的人才能代表入股社员签定合同。当时有上级颁发的农业资格从业证书的人有张中良、柴文祥、罗继成3人,推荐代表人时政府领导没有参与,是李树起首先提出来的,其他社员也就响应了。之后在市土地流转中心签定了承包合同。因为土地流转合同是张中良签定的,之后谁入股及数额多少,被告不知情,处理相关事情只与张中良联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同海等14人与被告张中良均系被告巴林经管会辖区的村民,在2010年4月份,被告巴林经管会收回了林业职工杨金山承包耕种的土地,根据市政府必须集中经营的规定,巴林镇党委、政府召开了有部分社员参加的会议,会议决定:土地必须集中经营,入股分红;由1人代表入股社员签定承包合同;必须有上级颁发的农业资格从业证书的人才能代表入股社员签定合同。当时有上级颁发的农业资格从业证书的人有张中良、柴文祥、罗继成3人,推荐土地承包代表人时,是社员代表推举被告张中良作为土地承包代表人。2010年5月27日被告张中良作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土地承包人的代表人,在市土地流转中心以张中良名义签定了1500亩的《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农用土地流转合同》,甲方为巴林经管会,乙方为张中良,流转方式为转让,流转期限为2010年5月27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流转土地的种类和面积为3类地、1500亩,土地流转金交纳时间为每年12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交纳下年度的土地流转金。合同签定的当年(2010年)巴林经管会辖区300多户社员中有19户社员入股,每股按2000元计算,19户社员每人所入股份不等,由张中良为合伙负责人,共同集中经营到2010年秋后,因账目显示亏损,有15户社员退股,退股社员在《入股投资者自愿退股规定》上签字捺印确认。15户社员退股后有13人以被告张中良擅自与被告巴林经管会签定土地承包合同并且合伙账目需要清算为由,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对其合伙协议纠纷作出该合伙协议有效、退伙成立、并按合伙协议进行清算的判决,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已履行完毕。提起合伙协议纠纷的13人中的12人及被告巴林经管会辖区的另2名社员李树起、周同江共14人,又以被告张中良与被告巴林经管会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为由,提起本诉。原告周同海等14人提交证据如下:1、土地流转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2010年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违法,是由被告张中良一人签订的。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不违法。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二被告签订该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巴林经管会于分别2014年5月21日、5月29日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被告张中良承包的土地不是被告张中良自己的。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土地是股份制所有的,现在土地是四人耕种。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2010年4月6日的19名村民签字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14名原告已经在2010年4月26日入股,在没有种地前。被告张中良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不是真实的,被告本人没有在上面捺印、签字却有被告的名字和捺印,本案件已经经过法院多次判决,该份协议以前没有见过。被告巴林经管会对此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结合其他证据,对证明原告在2010年4月入股的事实,予以采信。4、原告罗继成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张中良的农业种植证是假的。被告张中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当庭出示了牙克石市农牧局为其颁发的农业经营管理从业人员资格证。被告巴林经管会对此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张中良出示了牙克石市农牧业局颁发的农业经营管理从业人员资格证,证人虽认为种植证是假的,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张中良提交证据如下:1、关于入股投资的自愿退股规定一份(复印件,原件在2013年案件卷宗中),证明在2010年12月20日,原入股人经过商议后有15人退出。原告认为该协议内容是被告张中良自己书写,没有经过公证,签名是各原告签字。被告巴林经管会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会议记录一份,证明2010年4月21日签订合同是事实,有镇长、书记和农牧公司书记等人在场,在巴林镇政府开会是事实,是原告罗继成记录,村民代表有李树起、罗继成、柴文祥、张中良等人,结论是选举被告张中良为代表,承包合同最终落实到张忠良名下。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假的,应属于19人的土地谁都不能剥夺。被告巴林经管会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罗继成当庭认可此次会议是其记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巴林经管会提交证据如下:时任巴林办事处党委书记的耿传连在2016年4月11日出具书面证言一份,证明签订合同时,由镇委镇政府按照牙克石市市委、市政府对二轮三期土地延包整体工作部署,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参加会议,由巴林经管会社员达成一致意见后形成的承包合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中良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证明被告没有作假。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会议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0年5月27日签订《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农用土地流转合同》的真实情况,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巴林经管会在2010年收回土地后,按照集中经营管理、由其辖区的300多户社员按照自愿入股分红的原则进行土地发包,2010年春共有19户社员入股共同承包1500亩土地。
原告周同海等14人在2010年春耕时,与被告张中良都是承包土地的入股成员,作为共同承包人共同经营管理承包土地,由张中良作为承包方代表人,以其名义在2010年5月27日与巴林经管会签订《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农用土地流转合同》,实际上由入股社员对承包土地共同集中经营管理,合同中的1500亩土地不属于被告张中良个人承包,此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在2010年秋后,共同承包人进行了退股结算,入股的原告自愿退股,对相互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处理,并在2010年2月20日《关于入股投资者自愿退股的规定》中,由自愿退股的原告签字、按指纹印进行确认。此后,自愿退股的13人认为合伙期间的结算没有共同进行,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本院已对其合伙协议纠纷依法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已履行完毕。作为原合伙人的原告,已经退出由被告张中良作为代表人的合伙,不再具有承包人身份,原告主张受欺骗、受胁迫才退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张中良作为承包方代表人,虽以其名义在2010年5月27日与巴林经管会签订《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农用土地流转合同》,但实际上是由入股社员对承包土地共同集中经营管理,合同中的1500亩土地不属于被告张中良个人承包,至今为止当年入股后没有退股的社员仍然和张中良一起共同经营管理合同中承包的土地,此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合同的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但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同海、李树起、赵福文、许方君、单振全、徐丙礼、陈广金、许江海、闫凤义、许贵强、朱志国、罗继范、罗继成、李殿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同海、李树起、赵福文、许方君、单振全、徐丙礼、陈广金、许江海、闫凤义、许贵强、朱志国、罗继范、罗继成、李殿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晓文
审 判 员 邢利军
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媛媛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