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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30民初305号

王某乐与琼中县童星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某乐,琼中县童星幼儿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030民初305号 原告王某乐,男。 法定代理人王李,男。(系原告王某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王晓芬,女。(系原告王某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赵荣毅,琼中县法律援助处“1+1”中国法律援助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忠平,琼中县法律援助处“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 被告琼中县童星幼儿园,住所地:海南省国营长征农场二东街。代码:06965791-6。 法定代表人刘春桃,系该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斌(琼中县童星幼儿园举办者),男。 原告王某乐与被告琼中县童星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乐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盘文京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乐的法定代理人王李、委托代理人王忠平,被告琼中县童星幼儿园的委托代理王家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乐诉称,2013年8月开始,原告在被告幼儿园寄宿式上学,2013年8月20日,被告收取原告报名费1350元;2015年11月27被告收取原告的伙食费等共计367元,原、被告构成了教育、监管、监护的关系。2015年12月25日上午,原告王某乐在被告琼中县童星幼儿园上学时摔倒,原告父亲王李向长安派出所报警,长安派出所出警处理;当日原告王某乐被送到琼中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原告住院1天。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9条等法律规定,参照《2015-2016海南交警发布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新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850元,2、护理费76元(27748元/年÷365天×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交通费100元,5、营养费50元,6、残疾赔偿金19826元(9913元/年×20年×10%,以司法鉴定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29952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485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102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琼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琼中县童星幼儿园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510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琼中县童星幼儿园辩称,2015年12月24日晚上19点,原告王某乐在学生集体看电视时发生摔倒致伤,校方当即通知家长并将小孩送到琼中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医院治疗期间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支付。本案事件的发生,被告方对原告表示歉意,原告受伤后被告的举办者及负责看管小孩的老师也积极主动配合原告的救治工作,及时垫付了医疗费。本案的发生因原告在观看电视过程中突然站起来并一下子跳上自己坐的凳子上,不慎向右侧摔倒致右手骨折,事情发生太突然,看管老师来不及制止,属于不可抗力的因素。琼中县教育主管部门每年都对被告幼儿园设备及学习场所进行安全保障检查及验收,幼儿园老师对幼儿学习教育也十分重视。另外,幼儿园也给原告购买了相关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综上,被告方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尽到安全保障职责,对于原告的诉请,对不合理部分请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为了证明其所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收据》3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构成教育、管理、监护关系的事实; 2、书证琼中县人民法院住院病案首页、病历、DR检查单、出院小结,拟证明原告从凳子上摔倒,于2015年12月25日凌晨1时入院,2015年12月25日11时出院,实际住院不足1天,医院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继续历前臂夹板外固定3-4周,观察末梢血运,3、定期每周返院复诊,复查DR,4、不适随诊。 3、书证原告及家属的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及父母的身份信息。 被告对证据1除2013年8月7日的收据不知情外,对证据1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2、3没有异议。 为证明被告所述、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幼儿园的办学许可证、组织代码,收费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拟证明被告的举办者王家斌开办琼中县童星幼儿园手续合法。 2、医院收费发票6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及时送医并垫付所有医疗费用。 原告对被告的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医院发票6张合计金额为1800元,不是被告所提的4800多元。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均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乐自2014年起就读于被告琼中县童星幼儿园,就读形式为周托,星期天下午回园上学,星期五下午放学回家,周末休息。2015年12月24日晚上19点,原告王某乐在幼儿园学生集体看电视时发生摔倒,造成右手骨折,园方当即通知家长并将原告送往琼中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琼中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势为右手尺桡骨折。原告在医院入院1晚,第二天早上11时出院,实际住院不足1天。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负责照顾。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2、继续历前臂夹板外固定3-4周,观察末梢血运,3、定期每周返院复诊,复查DR,4、不适随诊。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从而引起了本案纠纷。原告向琼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琼中县童星幼儿园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510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王某乐于2010年4月18日出生,事发时未满6周岁。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李当庭承认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相应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同时,被告代原告家长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原告在校期间的意外保险,保险费为30元,保险期限为半年,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李在庭审中明确放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琼中县童星幼儿园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系非企业法人,举办者为王家斌,系琼中县童星幼儿园的实际投资人;刘春桃系王家斌聘请的幼儿园园长。 上述事实,有书证琼中县童星幼儿园收据、琼中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琼中县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DR检查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琼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举办者的身份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它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琼中县童星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琼中县童星幼儿园所举证据说明其在办学过程符合相关要求,上学期间老师已经尽到安全保障的责任,但不足以证实其已经完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原告王某乐作为未满6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幼儿园对幼儿应做到更为严格、周到的管理和保护职责。本案由于老师看护不周,致使原告在晚间幼儿园组织观看电视时摔伤,被告具有过错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琼中县童星幼儿园办理了幼儿园办学许可证,依法注册登记,但其为非企业法人,举办者为王家斌,根据法律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酌情认定琼中县童星幼儿园承担80%的责任。 关于王某乐的实际损失数额,本院参照《2015-2016海南交警发布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新标准》计算。关于医疗费,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已经当庭承认原告的所有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完毕,本院不再列入计算范围;原告提出的护理费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50元均不超出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19826元,因原告当庭放弃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无法确定原告是否构成伤残,考虑本案原告王某乐系意外摔伤,并非被告故意为之,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称其已为原告购买意外保险的意见,经查实为被告代原告家长向保险公司购买原告人身意外保险,投保人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综上,本院认定王某乐的实际损失为276元,故琼中县童星幼儿园应当支付原告赔偿款为220.8元(276元×80%=22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琼中县童星幼儿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乐赔偿款220.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乐负担212元,被告琼中县童星幼儿园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盘文京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利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