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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02民初400号

王劲松与李秉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劲松,李秉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2民初400号原告王劲松,男,1970年1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居民,委托代理人何东,系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秉涛,男,1963年5月3日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现住四川省岳池县,农民,原告王劲松诉被告李秉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劲松的委托代理人何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劲松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秉涛经本院公告传唤亦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劲松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2013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妻子王虹敏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共计借款20万元给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收据,被告对20万元借款本金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且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后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现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协议,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92000元(自2014年1月9日起计至2016年3月1日止,按贵阳市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另从2016年3月2日起至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秉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96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54000元,现金支付42000元,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104000元,并于当日一并签订了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贵阳市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4倍按月支付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仅约定如超期一个月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104000元给被告,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经本院调查核实,四川省岳池县石垭镇立石山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3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李秉涛于1992年全家均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收据、汇款凭证及账目单等证据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条证实,该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如超期一个月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至今不予偿还,不履行借款合同中按期支付利息的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9日起计至2016年3月1日止按贵阳市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4倍计算,另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偿还借款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秉涛偿还原告王劲松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清。本案受理费5680元,公告费250元,共计5930元,由被告李秉涛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黄天文

审 判 员  张丽梅

人民陪审员  邹福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齐超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