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1360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8号大成广场4门8门。负责人廖林,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梅,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延龙,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新荣,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被告王新萍,女,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被告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瓦窑头村东南侧(望田路8号)。法定代表人杨秀芳,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龙,男,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北分)与被告吴新荣、被告王新萍、被告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郝卉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张琳、
代理
审判员边江峰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北分的委托代理人姜梅、许延龙,被告汇金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新荣、被告王新萍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北分起诉称:2010年4月15日,吴新荣、王新萍与建行北分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建行北分向吴新荣放款79万元,用于个人住房消费贷款,借款期限300个月,从款项划入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建行北分同汇金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由汇金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建行北分核对无误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建行北分依约将79万元划入指定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吴新荣、王新萍未按照约定向建行北分偿还借款本息,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汇金房地产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建行北分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吴新荣、王新萍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76016.86元以及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2、汇金房地产公司对吴新荣、王新萍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吴新荣、王新萍、汇金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建行北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为XXX号),证明各方就借款达成协议并对违约等责任进行了约定;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建行北分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3、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资金交易查询,证明吴新荣、王新萍的欠款情况;4、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吴新荣、王新萍的身份情况及婚姻情况;5、《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XXX号),证明汇金房地产公司同意就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6、公告费发票,证明建行北分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费用。庭审质证,被告汇金房地产公司对原告建行北分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持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汇金房地产公司辩称,认可吴新荣、王新萍借款事实和欠款数额;因涉案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所以汇金房地产公司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汇金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根据其同吴新荣、王新萍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权利。被告吴新荣、被告王新萍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汇金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XXX)复印件,证明吴新荣、王新萍自汇金房地产公司购买涉案房产的事实和双方买卖权利义务。庭审质证,原告建行北分提出此份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故不予质证;被告汇金房地产公司未出示合同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建行北分与吴新荣、王新萍签订编号为XXX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吴新荣、王新萍因购置房产向建行北分借款79万元,借款期限300个月,自贷款人将本合同项下借款首次划入约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2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加抵押,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款关系。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汇金房地产公司阶段性保证加吴新荣、王新萍房产抵押;汇金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责任期间为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吴新荣、王新萍同意以其购买的位于北京市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签订合同后,建行北分于2010年4月15日将79万元借款划入合同约定的账户。此后,吴新荣、王新萍并未在指定期限办理房屋产权证,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方式未实现。吴新荣、王新萍自2011年11月起至2016年5月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累计超过20次。本案诉讼期间,吴新荣、王新萍还清合同项下逾期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15日,吴新荣、王新萍尚欠建行北分借款本金676016.86元。庭审中,建行北分提出吴新荣、王新萍累计多次逾期偿还借款本息,且本案审理期间吴新荣、王新萍无正当理由拒绝应诉,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后续仍然存在逾期风险,故坚持要求吴新荣、王新萍提前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陈述意见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北分与吴新荣、王新萍《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建行北分依约发放贷款后,吴新荣、王新萍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行北分有权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吴新荣、王新萍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建行北分要求吴新荣、王新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并清偿相应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吴新荣、王新萍以涉案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前,由汇金房地产公司就合同项下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建行北分要求汇金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吴新荣、王新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新荣、被告王新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截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的剩余借款本金六十七万六千零一十六元八角六分,以及自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编号为XXX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标准计算);
二、被告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被告吴新荣、被告王新萍前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吴新荣、被告王新萍、被告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六十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吴新荣、被告王新萍和被告北京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由被告吴新荣、被告王新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郝 卉
代理
审判员 张 琳
代理
审判员 边江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