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民辖终21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金泽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90号。法定代表人李呜朝,执行董事。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静。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为铎。
上诉人山西金泽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静、王为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42号驳回山西金泽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公司提起诉讼的,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登记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的,应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地。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111号。故本案应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登记地为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90号。单位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其注册地或登记地为住所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剑
审 判 员 孙清莲
代理
审判员 李 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寇 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