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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刑终196号

赵永广、赵伟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赵永广,赵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刑终196号原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永广,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鹿邑县。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伟,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6日鹿邑县人民法院决定对赵伟逮捕。辩护人张祥,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鹿邑县人民法院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赵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豫1628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永广以“原判量刑轻、民事赔偿少”为由、被告人赵伟以“不构成犯罪”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赵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8刑初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鹿邑县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赫 志 平

审判员 杨 国 领

审判员 曹 纪 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石磊(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