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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3民初140号

王志敏与袁景新、郭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志敏,袁景新,郭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民初140号原告王志敏,女,1974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景新,男,1969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徐保庆,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燕,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晶,女,1971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与被告袁景新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徐保庆,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燕,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敏因与被告袁景新、郭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

审判员郭晓军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刘燕燕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贾路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志敏的委托代理人胡平生、被告袁景新及与被告郭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保庆、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敏诉称,原告王志敏与被告袁景新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18日,被告袁景新向原告王志敏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5分,按月支付。借款生效后,被告袁景新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袁景新后换掉手机,无法联系。今年6月,与被告袁景新取得联系,被告袁景新答应借款到期后连本带息一次偿还。但被告袁景新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袁景新、郭晶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袁景新承担。庭审中,原告王志敏放弃2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景新、郭晶辩称,1、被告袁景新借原告王志敏10万元,早在2011年7月中旬前已偿还。清偿之后两三天,原告王志敏在被告袁景新单位给被告袁景新出具了10万元收据,只是因时间太长该收据暂时无法提供。2、原告王志敏为达到讹诈两被告10万元的目的,在借据上进行涂改和添加,将借据上还款时间由原来的“2011”改为“2015”,其目的是掩盖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原告王志敏在借据右上角私自添加“月息5分”内容。因该借据已改动,不应采纳。3、原告王志敏为掩盖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编造了“无法联系到袁景新”的事实,实际上2011年7月后,原、被告多次见面,原告王志敏从未要求还款,因为该笔借款早已归还。被告袁景新一直在现在单位上班,从未长时间外出,不存在联系不上被告袁景新。另被告郭晶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借据也无被告郭晶的签名,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郭晶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王志敏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被告袁景新从原告王志敏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1年7月17日。”被告袁景新在借据上签名并摁有指印。原告王志敏后将借据上的还款时间“2011年”修改为“2015年”,并在借据右上角注明“月息5分”。原告王志敏称上述修改时被告袁景新在场并同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袁景新不予认可。被告袁景新称借款10万元已归还,但不能提供原告王志敏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袁景新申请证人郭某、黄某、刘某出庭作证。证人郭某证明,2011年7月,被告袁景新向其借款10万元用于归还原告王志敏借款,并与证人黄某、刘某一起驱车陪同被告袁景新向原告王志敏还款。证人刘某证明,2011年7月中旬被告袁景新以还原告王志敏钱、钱多怕不安全为由,让其并与证人郭某、黄某一起驱车向原告王志敏还款,还款时是被告袁景新一人下车与原告王志敏办理,具体交接过程没看见。证人黄某证明,2011年7月其开车并同被告袁景新、证人郭某、刘某、黄某一起外出,听被告袁景新说是向原告王志敏还款,其在车上未看见被告袁景新和原告王志敏的交接过程。证人郭某、刘某、黄某与被告袁景新系同事关系。原告王志敏称2014年2月被告袁景新通过转账转给其2000元,另在开发区农业银行给过原告王志敏2000元,被告袁景新认可通过转账给过原告王志敏2000元利息,不认可在开发区农业银行给过原告王志敏2000元。被告袁景新、郭晶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借款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志敏与被告袁景新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袁景新称已于2011年7月偿还,但不能提供原告王志敏出具的收款收据;虽提供证人郭某、刘某、黄某出庭作证,但多为听被告袁景新介绍,并未直接见证双方交接款项的具体过程,且证人系被告袁景新的同事,与被告袁景新存在利害关系,尚不足以证明被告袁景新所述还款的事实。原告王志敏私自将借款借据上的还款时间由“2011年”修改为“2015年”,其修改无效,还款时间仍按2011年7月17日执行,自此计算诉讼时效。2014年2月被告袁景新虽有还款行为,但此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属债务人自动履约行为。因原告王志敏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已丧失胜诉权,故原告王志敏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志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王志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晓军

审 判 员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 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