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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170号

葛太玉与武汉特亨礼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3-13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葛太玉,武汉特亨礼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170号

原告:葛太玉,男,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

被告:武汉特亨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郭孝银。

委托代理人:吕康,系该司职员。

原告葛太玉诉被告武汉特亨礼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享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葛太玉、被告特享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太玉诉称:2015年8月4日,原告在京东网站上购买了由被告销售的“[湖北馆]湖北宜昌特产邓村绿茶200g*2礼提装”1提,价值616元,京东订单号:9xxx62。其产品标示产品标准:DBxxx05,生产许可证:QSxxx14。购买后,原告经查询发现本涉案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标注的产品标准:DBxxx05为早已过期作废的标准。生产许可证:QSxxx14原告在国家相关网站上竟然查询不到任何相关信息,被告应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涉案产品是获得国家许可生产的,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经查询,标准号“DBxxx05”早已被“DBxxx11地理标志产品邓村绿茶”所取代,新的标准也早在2011年9月1日就开始实施,原标准号“DBxxx05”早已自动作废。国家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GB7718-2011《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1规定: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第3.4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者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产品:(六)不符合执行标准的。《广东省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下列标准必须执行:(二)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按标准组织生产的产品,必须按标准组织生产,按标准进行检验。经检验符合标准的产品,由企业质量检验部门签发合格证书。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在产品或者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码、名称。执行标准是企业组织生产产品、保证食品安全的重要依据,涉案食品竟然执行的是早已过期作废的标准,明显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终上所述,被告在履行完国家规定的法定审查义务之后,仍然销售此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明知。另涉案产品印制的生产日期是另外加印的,即生产日期在包装纸外加印,这与原标准不在同一版面,对其生产日期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外包装的加印违反相关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616元;2.判令被告依法十倍赔偿6160元,总计6776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特享礼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的诉讼请求,意见:1.邓村集团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其公司税务登记证,证明邓村集团是合法的独立企业法人。2.邓村集团生产许可证,证明邓村绿集团有茶叶(绿茶)的生产许可资格。3.邓村绿集团茶叶质量检验报告,证明邓村集团的茶叶属于质量合格产品,武汉特享礼商贸有限公司对自己经销的产品向来把关甚严。4.邓村集团授权书,证明邓村集团授权武汉特享礼商贸有限公司在京东商城“中国特产湖北馆”销售邓村绿集团生产的“茶叶”。5.邓村绿集团与武汉特享礼商贸有限公司合同及送货销售单,证明武汉特享礼商贸有限公司与邓村集团之间是合同约定的,其合作真实性及合同性。6.邓村集团及的商标注册证及使用商标的授权书,证明邓村集团商标使用的合法性。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葛太玉在京东网站上购买了由特享礼公司销售的“[湖北馆]湖北宜昌特产邓村绿茶200g*2礼提装”(下称涉案产品)1提,价值616元,京东订单号:9xxx62。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标示产品标准为DBxxx05,生产许可证为QSxxx14,用黑色字体在外包装上加印“邓村绿茶生产日期为2015年4月9日有效期至2016年10月8日”。对上述交易事实,葛太玉出具京东网站订单截图1张、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涉案产品网络销售截图以及产品图片予以印证。另查,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1年4月8日发布《湖北省地方标准DBxxx11代替DBxxx05》关于“地理标志产品邓村绿茶”的地方标准,该标准于2011年5月1日实施并且实施之日起代替DBxxx05《邓村绿茶》。《湖北省农业厅关于第四届湖北十大名茶推选认定结果的通报》认定的湖北十大名茶的有效期为三年。《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7条规定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庭审时,葛太玉主张涉案产品执行已作废的标准,另涉案产品标注是十大名茶,特享礼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因为相关公告认为十大名茶的有效行为三年,且涉案产品没有配料表,食品必须依法要标示配料的组成。特享礼公司主张执行作废的标准也无法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性及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特享礼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

本院认为:葛太玉在特享礼公司处购买涉案产品,共支付货款616元,葛太玉已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特享礼公司也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本案中涉案产品标示的执行标准是DBxxx05《邓村绿茶》标准,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可知湖北省地方标准DBxxx11已代替DBxxx05,因此DBxxx05《邓村绿茶》标准已经自行废止。但特亨礼公司作为销售者并未举证证明该涉案产品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要求,故本院认定涉案产品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情形。同时,本案中涉案产品在包装纸外另外加印生产日期的情形也违背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相关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特享礼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在销售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审查义务,销售违反法律规定的涉案产品,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查葛太玉和特享礼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现葛太玉请求特享礼公司退还葛太玉已支付的货款616元并按照其支付价款的十倍支付赔偿金61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葛太玉要求特享礼公司退回货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葛太玉亦应将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给特享礼公司。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特亨礼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葛太玉货款616元;原告葛太玉在收到上述货款后退还在被告武汉特亨礼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的“[湖北馆]湖北宜昌特产邓村绿茶200g*2礼提装”1提;

二、被告武汉特亨礼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葛太玉6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特亨礼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永  纯

人民陪审员 李  春  菊

人民陪审员 罗  幸  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孙  毓  萍

书 记 员 张志威罗舜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