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申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东林,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国银,男,195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审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50号建设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王东生,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东林因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国银、原审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634号及我院(2015)银民终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在审查过程中,申请再审人王东林提出其与被申请人吴国银已就再审申请事项达成和解,于2016年6月29日申请撤回申请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王东林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王东林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永杰
审判员 张建民
审判员 谷 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建菲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申请再审人在案件审查期间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