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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9民初456号

成都杰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雷章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杰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雷章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9民初456号

原告:成都杰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同仁路8号1栋4单元3楼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915101057949293474。

法定代表人:杨安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家富,男,汉族,四川省沐川县人,住四川省沐川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雷章英,女,汉族,生于1975年12月9日,四川省沐川县人,住四川省沐川县,原告成都杰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杰圣物业公司)与被告雷章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家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圣物业诉称:被告未交纳从2014年2月1日一2015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1055.00元,从逾期之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违约滞纳金710元(按每天千分之三计),共计:176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4年2月1日一2015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1055.00元及违约金710.00元(按每天千分之三计)。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1日一2015年12月14日的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71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雷章英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沐川半岛蓝湾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将半岛蓝湾小区委托给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被告雷章英居住在沐川县,其住房面积117.52平方米,物业服务费为每平方米0.40元/月。被告从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一直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欠费58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享受了物业服务即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其拖欠不交行为显属不当,原告要求其给付拖欠费用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审判员  肖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玲附判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