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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3行初40号

大庆市苏威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与大庆市让胡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3-20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苏威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大庆市让胡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603行初40号原告大庆市苏威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富兴牧兴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47692476430。法定代表人李素连,经理。委托代理人费晓明,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汽配城2号楼春光街113号。组织机构代码:09899911-4。法定代表人马强,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雅茹,大庆市让胡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第三人杨伍,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苏威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清沙工,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詹彦平,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市苏威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威公司)不服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让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让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杨伍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苏威公司委托代理人费晓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雅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詹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让区人社局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让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D1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杨伍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及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为工伤。

原告苏威公司诉称,2014年5月24日,于金虎干活时杨伍敲减速箱外壳,噪音特别大,导致于金虎受到刺激,其特别生气,扔角磨机致杨伍受伤,且证人王某也证实,是杨伍故意敲打减速箱外壳导致杨伍受伤。以上事实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杨伍存在过错,且杨伍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也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所以被告认定杨伍系工伤没有事实依据。杨伍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认定工伤的条件,因此杨伍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故请求法院:1、撤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让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D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确认杨伍所受到的伤害不是工伤。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让区人社局作出的让人社伤险不认字[2015]D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曾经也是依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作出杨伍不是工伤的决定。2.2015年12月3日王某调查笔录一份(复印件),欲证明杨伍存在过错,其受伤害不是因为工作原因,也不是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伤害,不构成工伤。3.证人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杨伍所受的伤害不是工伤,杨伍与于金虎有矛盾。4、《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让刑初字第139号),欲证明于金虎受到刑事处罚是因为其与杨伍之间存在个人矛盾,该份判决书中并未体现于金虎伤害杨伍是因为工作原因,也没有体现履行工作职责,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5.《认定工伤决定书》(让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D13号)(复印件),欲证明于金虎在工作时被杨伍惊吓后用角磨机将杨伍打伤,是个人原因,不是履行工作职责,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让区人社局辩称,杨伍于2015年1月7日提出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已依法当日受理。由于杨伍被打案件当时正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暂不具备工伤认定审理条件,被告于当日作出并下达《工伤认定中止决定书》(让人社伤险中决字[2015]D01号)。2015年5月7日,杨伍向被告提交了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对杨伍被打案件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于2015年5月8日恢复杨伍案件审理程序。2015年11月17日被告作出让人社伤险认举字[2015]D1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经被告调查,杨伍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根据大庆市喇嘛甸公安分局对杨伍、于金虎、张洪臣制作的询问笔录,杨伍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情况,因此认定工伤。综上所述,被告对杨伍认定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让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2.杨伍身份证;3.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4.杨伍病例八张;5.大庆市让胡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庆让劳仲字[2014]第43号);6.《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让刑初字第139号)及《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7.麦成山、张艳华证人证言;8.律师事务所函;9.律师证,证据1-9欲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杨伍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场所受到伤害,并且向被告提出申请工伤认定。10.杨伍询问笔录一份;11.张洪臣询问笔录一份;12.何荣询问笔录一份;13.麦成山询问笔录一份;14.于金虎询问笔录一份;15.照片二张;16.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喇公刑鉴通字[2014]056号);17.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18.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何荣、王某)各一份;1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让人社伤险受决字[2015]D01号)二份;20.《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杨伍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21.《工伤认定中止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22.《启动通知书》二份;23.《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启动通知书)一份;2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让人社伤险认举字[2015]D2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2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让人社伤险认举字[2015]D19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26.《认定工伤决定书》(让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D13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27.邮寄回执,证据10-27欲证明工伤认定及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杨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28.申请书;29.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0.李素连身份证,证据28-30欲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告调取杨伍被于金虎伤害的卷宗材料。第三人杨伍述称,案发当日,其本人正常行走在工作场所,并非有意碰到其他物件,于金虎误解恼羞成怒,将角磨机扔向杨伍并造成杨伍左脚受伤,就杨伍本意来说是在工作时间正常工作,没有和他人打闹的意思,杨伍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受到暴力的意外伤害,被告依法认定杨伍为工伤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因此,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认定决定。第三人杨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杨伍不是工伤。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这两份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判决书中法院认定的部分表述,于金虎因其在工作时被杨伍惊吓后用角磨机将杨伍打伤,该认定足以证明杨伍受伤是因与于金虎的个人矛盾导致的纠纷,不是因工作原因及履行工作职责,所以其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所以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该证人证言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于金虎与杨伍系个人矛盾产生纠纷,不是工伤。对证据2、3、4、8、9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及陈述的内容有异议,杨伍陈述的不属实。对证据11、13的内容有异议,无法证实第三人杨伍所受的伤害是工伤。认为证据12、14,可以证实杨伍受伤系因为与于金虎的个人矛盾,与工作无关且杨伍主观上存在过错。对证据17有异议,询问人员及记录人员为同一人,该证据程序违法。对证据15、16、18、19—30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10无异议。对证据12证明问题有异议,何荣并不在现场,是听于金虎说杨伍敲了一下减速箱,事情发生情况他并不知情。对证据11、13证明问题有异议,当时两人并不在现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杨伍在事发时并没有与于金虎发生矛盾,也没有有意敲击减速箱,双方之间也不存在矛盾。于金虎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应遵守劳动纪律,将手中的工具扔向杨伍,自身是存在过错的。杨伍在工作当中并不存在打闹的情况,这种意外的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对证据15-30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王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对证据3,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应采纳。第三人认为证人只是一个人,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是和受害人的妻子一起工作,事发当时该证人不在现场,距离很远,证人陈述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同时,证言内容相互矛盾,其所说杨伍敲击箱体的次数也前后矛盾,是不真实的。另外,喷漆和清沙是不能在一起工作的,清沙会产生火花,清沙的工作性质导致遇火就会燃烧,证人说其在抽烟,不符合工作性质。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中也没有该位证人。对证据4,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在判决书第四页

本院认为部分可以看出,没有证据证实杨伍是故意敲打箱体的,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观点。对证据5,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证据19、20,本院对杨伍于2015年1月7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5,为让胡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依法作出的《仲裁调解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为生效的裁判文书,虽然在该文书中表述“被告人于金虎在大庆市苏威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院内,因其在工作时被杨伍惊吓,遂恼怒用工作使用的角磨机将被害人杨伍打伤”,但该表述仅为对于金虎事发时状态的客观描述,无法证明第三人敲击箱体的原因,原告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7,仅为证人的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2,其内容均为何荣事后听于金虎对事件经过及原因的陈述而来,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12、13、14,为公安机关依法制作,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7,其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8,被调查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何荣当时不在现场,王某自称在现场看到杨伍敲击了于金虎工作的减速箱体两下,但与杨伍、麦成山、于金虎的询问笔录中叙述的,事发当天杨伍仅敲打了于金虎工作的减速箱体一下存在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对2015年6月28日被告作出让人社伤险不认字[2015]D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王某自称在现场看到杨伍敲击了于金虎工作的箱体两下,但与杨伍、麦城山、于金虎的询问笔录中叙述的,事发当天,杨伍仅敲打了于金虎工作的箱体一下存在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5,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伍为被告苏威公司清沙工。2014年5月24日17时许,在原告院内,第三人杨伍在修整完铁钎经过案外人于金虎工作的减速箱时,铁钎碰了减速箱一下,使于金虎受到惊吓,于金虎遂恼怒,用工作使用的角磨机将第三人杨伍打伤,致使杨伍左脚根部左跟腱完全断裂。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为轻伤二级。第三人杨伍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当日受理。因该案正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中,故被告于当日下发《工伤认定中止决定书》,中止审理。2015年5月14日,被告下发《启动通知书》,恢复案件审理,并于2015年6月28日,作出让人社伤险不认字[2015]D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被告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11月17日重新审理本案。2015年12月12日,被告作出让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D1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杨伍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

原告苏威公司对该决定不服,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让区人社局依申请对第三人杨伍受伤进行工伤认定,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主体适格;其所作出的让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D13号认定工伤决定调查、决定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伍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本案中,根据杨伍、张洪臣、麦成山的笔录描述,于金虎位于杨伍和麦成山工作地点的中间,杨伍是去修整铁钎回工作场地经过于金虎工作的地点,即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于铁钎碰到于金虎工作的减速箱的原因,根据杨伍、张洪臣、麦成山、于金虎的笔录,无法证明为杨伍故意碰撞减速箱,且原告亦未对此提供有效证据,故杨伍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和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况,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杨伍所受伤害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让区人社局作出的让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D1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内容适当,应予维持。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庆市苏威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大庆市苏威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穆永严

审 判 员  孟宋春

人民陪审员  王桂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