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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刑初416号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刑初416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7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3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传唤不到案于2016年6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2016年7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6)3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珂珂、

书记员刘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利辛县人民南路撞到被害人朱某,造成朱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0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利辛县人民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公司门口时,撞到前方正在行走的被害人朱某,造成朱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0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朱某达成和解协议,其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侯某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到案经过、谅解书、协议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项,《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妍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濮忠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