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2552号原告院海琴,女,汉族,1976年1月15日出生,个体。被告郝利平,男,汉族,1971年5月20日出生,个体。被告张凤英,女,汉族,1969年7年20日出生,个体。
原告院海琴诉被告郝利平、张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折宏斌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魏萨日娜、
人民陪审员孙玉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院海琴、被告郝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郝利平、张凤英于2010年6月22日向原告院海琴借款本金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5%,偿还部分借款后再未偿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郝利平、张凤英共同偿还原告院海琴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从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利息20万元,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所有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利平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挖掘机抵押50万元,而非抵顶50万元,剩余价值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金。被告张凤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单一张,证明被告郝利平、张凤英于2010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5%的事实。被告郝利平对原告出示的借款单真实性,合法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均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郝利平、张凤英于2010年6月22日向原告院海琴借款本金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5%。
本院认为,被告郝利平、张凤英向原告院海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单在案佐证,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计算方法本院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被告向原告抵顶的挖掘机剩余价值496060元,应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0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1日止应付利息为466000元,故30060元(496060-466000=30060)应从当期本金中扣除,截止2012年6月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9699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利平、张凤英共同偿还原告院海琴借款本金9699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院海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84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折 宏 斌
人民陪审员 孙 玉 霞
代理
审判员 魏萨日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红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