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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1391号

朱建猛与胡旭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建猛,胡旭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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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1391号

原告:朱建猛。

被告:胡旭初。

原告朱建猛与被告胡旭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建猛于2016年4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胡旭初归还借款455000元、支付利息327600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4月1日止),并从2016年4月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455000元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2年10月22日、11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500000元。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55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期为三个月。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已分四次支付给原告利息共计402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旭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朱建猛借款本金455000元,支付利息287400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4月1日止),合计742400元;并从2016年4月2日至款还清日止��月利率2%另行计付本金455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6元,由原告朱建猛负担597元,被告胡旭初负担11029元。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敏强

人民陪审员  李国省

人民陪审员  赵永理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楼洪利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