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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执234号

于明华与郑宏星、钱礼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于明华,郑宏星,钱礼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1执234号申请执行人于明华。被执行人郑宏星。被执行人钱礼香。申请执行人于明华与被执行人郑宏星、钱礼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润金民初字第02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1、被告郑宏星欠原告于明华借款30万元,承担借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息24%计算),由被告郑宏星、钱礼香于本判决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于明华。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郑宏星欠原告于明华借款23万元,承担借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郑宏星于本判决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于明华。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为8070元由被告郑宏星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郑宏星应将负担的费用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照判决书内容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被执行人将陆续归还所欠孙明庆的借款,申请执行人孙明庆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在程序上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润金民初字第02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国根

审判员  谢春雨

审判员  张龙庚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唐文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