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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1561号

黄秋云与河南银星畜牧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黄秋云,河南银星畜牧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7民初1561号原告黄秋云,女,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银星畜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伊思特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724132404R。法定代表人李和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秀英,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黄秋云诉被告河南银星畜牧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秋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才,被告河南银星畜牧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份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畜牧设备生产。2015年10月7日,原告在生产车间冲压鸡笼过程中,致右手受伤。原告受伤后,公司派司机将原告送到太康县民族骨科医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用。现原告右手指已经构成伤残,直接影响原告的工作和生活,而被告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为被告工作,已形成雇佣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等,应当按照雇佣关系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2935.39元,护理费4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营养费2610元,交通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损害慰抚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摄片费、处置费390元以上共计112049.1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说没有给她买工伤保险是因为原告是临时工,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在操作过程中,原告直接用手而没有使用操作工具,原告在操作过程中没有集中精力操作,而是扭头看别人开车,另外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不是第一职业,原告有时间就去被告公司焊鸡笼,没有时间就不去了,2015年1月至10月,原告在被告处共领工资5094.46元,每月509.44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受伤是事实,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禁止违章操作,凡违章操作造成的一切后果,均有工人自己承担,原告违章操作造成了伤害,原告自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要求医院保住原告的手指,让原告转院,原告不同意转院接骨,结果造成原告手指截指,是原告实际的原因。关于鉴定书是原告自己操作,被告不知道,所有被告不承担原告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秋云系被告河南银星畜牧设备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焊网工作,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10月7日,原告黄秋云被被告公司安排开冲床,在生产车间冲压鸡笼过程中,致右手受伤。原告黄秋云受伤后当天到太康县民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1日出院,被诊断为右手食指离断上。在此住院期间原告所花医疗费被告已全部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秋云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4日出具了周口三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黄秋云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黄秋云为此支出摄片费240元、处置费150元、鉴定费7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计款1050元的交通费票据,向法庭提交了在太康县××××号居住时的房屋租赁协议及房主的房产证和身份证。××例、出院证、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身份证、鉴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黄秋云系被告河南银星畜牧设备有限公司的职工,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黄秋云在被告河南银星畜牧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事实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现原告直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秋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滑德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