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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刑初614号

杨兴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兴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刑初61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兴勇,男,1996年9月15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2015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6)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兴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被告人杨兴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杨兴勇窜至台州市路桥区圆缘园食品店,窃得叶某1店内收银台抽屉中的人民币15元。2016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杨兴勇窜至台州市路桥区圆缘园食品店,窃得叶某1店内货架上的月饼20个(价值130元)及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6元。2016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杨兴勇窜至台州市路桥区圆缘园食品店,强行拉开已上锁的后门,进入店内,窃得叶某1店内货架上的手撕面包2个、大豆沙月饼26个、小豆沙月饼22个、南瓜味月饼6个、金典纯牛奶5瓶、优酸乳5瓶、泉利堂维生素软糖3瓶、味动力饮料4瓶(共计价值448元)及收银台内的现金24元,在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现被窃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兴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诸证据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兴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兴勇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兴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兴勇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兴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 秀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陈珈瑶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