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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刑终311号

任宝廷、董刚劲抢劫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任宝廷,董刚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刑终311号抗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宝廷,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郓城县。2006年11月因犯绑架罪被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3日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董刚劲,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定陶县。2009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3日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宝廷、董刚劲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成华刑初字第8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宝廷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飏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任宝廷、董刚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任宝廷、董刚劲共谋抢劫后,来到成都市成某区新风路,以要性交易为由进入被害人本某某(女)新风路189号3栋1单元1703号的家中,在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用透明胶带将被害人捆绑,再持刀威胁抢走现金3800余元和手机一部。当日,被害人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民警经侦查后于2015年8月13日将任宝廷、董刚劲抓获归案,并从二人处查获其用于作案的透明胶带和冻肉刀。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冻肉刀一把、男士挎包一个。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方位图、指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及户籍材料、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任宝廷、董刚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任宝廷、董刚劲入户抢劫,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任宝廷、董刚劲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任宝廷、董刚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任宝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董刚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任宝廷、董刚劲将违法所得向被害人退赔。宣判后,上诉人任宝廷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并提出以下上诉理由:1.案发房间系被害人的卖淫场所,系公共场所,故其行为不属于“入户抢劫”;2.上诉人系临时起意作案,并非预谋作案;3.未给被害人造成伤害;4.上诉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不服,向本院提出抗诉并提出以下抗诉理由:原审被告人任宝廷、董刚劲共谋后入户实施抢劫,二人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在无任何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任宝廷、董刚劲有期徒刑十年,属量刑不当。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宝廷、原审被告人董刚劲共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有入户抢劫的加重量刑情节。任宝廷、董刚劲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均行为积极,不宜区分主从犯。上诉人任宝廷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董刚劲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任宝廷、董刚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二原审被告人用于作案的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二原审被告人抢劫的被害人财物,应责令其退赔给被害人。针对上诉人任宝廷所提其行为不属于入户抢劫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结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方位图等证据,能够证实案发房间系被害人为生活租用的房屋,故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入户抢劫,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系临时起意作案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二原审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有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供称二人在事前进行预谋,随后准备工具,选择作案对象,最终实施犯罪的整个过程,且扣押在案的刀具、透明胶带等物品亦能印证二被告人在作案前就准备好作案工具,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系二被告人在精心预谋后实施的犯罪行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未对被害人造成伤害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抢劫行为侵害的不仅仅是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同时也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益,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予以严惩,上诉人的行为是否造成被害人身体上的实际伤害后果,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其具有坦白情节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将结合其犯罪情节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抗诉机关所提二被告人系入户抢劫、且均系累犯,原判量刑不当的抗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有入户抢劫的加重情节,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综合二原审被告人均系累犯,且前罪均系暴力性犯罪,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判以犯抢劫罪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年,属于量刑不当的情形,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刑初字第829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即“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任宝廷、董刚劲将违法所得向被害人退赔。”;

二、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刑初字第82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任宝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董刚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宝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27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原审被告人董刚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27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宗敏

代理

审判员  覃浩洋

代理

审判员  何 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韦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