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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执517号

张敏、易建林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敏,易建林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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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902执517号申请执行人张敏,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万载县人,住万载县。被执行人易建林,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袁州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袁民一初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易建林应向申请执行人张敏返还购房款120000元及其利息100000元(上述利息按判决书内容暂计算至2016年7月5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判决书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40元,执行费1700元,共计人民币224640元。现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房屋强制管理协议,约定如下:

一、双方一致确认被执行人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宜春市袁州区XX小区XX栋X单元XX号房屋一套(三室二厅面积约120平米)及其土地交给申请人管理,管理该房屋(含地下车位)及土地所得收益用于偿还被执行人欠申请人张敏如下费用:1、购房款120000元及其利息100000元(上述利息按判决书内容暂计算至2016年7月5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判决书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申请人代被执行人垫付给宜春市袁州区袁州新城管委会房屋补差款(金额在70000元以内,超出部分由被执行人承担)。3、申请人垫付的该房房屋装修款(金额在100000元以内,以实际装修票据为准,超出部分由申请人承担)。4、案件受理费2940元。5、执行费1700元由申请人张敏垫付,由被执行人承担。

二、如该房能办理产权手续则被执行人必须无条件协助申请人张敏办理相关房屋产权手续,并在办完相关手续后将该房产权证交由申请人张敏保管。申请人对该房屋具有管理权,管理权限:申请人有权对该房屋(含地下车位)及其土地享有使用、收益、出租、占有等权利。被执行人不得就该房屋及其土地的增值主张任何权利。被执行人不得就该房屋及其土地再与他人订立协议、合同或其它任何方式的处分。被执行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将该房交由申请人装修。管理期限:40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57年12月30日止。

三、若上述房屋(含地下车位)及其土地遇政府拆迁,该房屋拆迁利益归双方共同所有(但被执行人欠申请人购房款12万元及利息、为该房垫付的房屋补差款、装修款、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必须优先受偿)。

四、被执行人易建林承诺该房屋不会产生任何产权纠纷,保证其家人不会就该房屋及其土地的权益主张任何权利,如出现上述情况,其自愿承担法律制裁及相关法律责任。

五、如被执行人有能力提前偿还,必须在申请人管理该房十年之后才可提前偿还,偿还金额含上述五项费用。因申请人张敏向本院提出强制管理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易建林所有的位于宜春市袁州区XX小区XX栋X单元XX号房屋一套(三室二厅面积约120平米)及其土地交给申请执行人张敏管理,申请执行人张敏管理该房屋(含地下车位)及土地所得收益用以偿还被执行人易建林欠其上述购房款及利息及垫付的房屋补差款、房屋装修费、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

二、被执行人易建林协助申请执行人张敏办理好该房屋相关产权手续。申请执行人张敏对该房屋具有管理权,管理权限:申请执行人张敏有权对该房屋(含地下车位)及其土地享有使用、收益、出租、占有等权利。被执行人易建林不得就该房屋及其土地的增值主张任何权利。被执行人易建林不得就该房屋及其土地再与他人订立协议、合同或其它任何方式的处分。管理期限:40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57年12月30日止。

三、若上述房屋(含地下车位)及其土地遇政府拆迁,该房屋拆迁利益归双方共同所有(但被执行人欠申请人购房款120000元及利息、垫付的房屋补差款、装修款、案件受理费、执行费须优先受偿)。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新平

审 判 员  刘小涛

代理

审判员  聂华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周 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