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7150号原告曹金根。委托代理人姚云奎,苏州市吴江区七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法林。被告吴月娥。
原告曹金根与被告沈法林、吴月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金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云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法林、吴月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金根诉称:原告和被告沈法林是多年以来的好朋友,被告沈法林、吴月娥是合法夫妻。被告沈法林在2013年4月28日为儿子结婚在震泽买商品房、轿车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整,当时讲好年息按2分利息计算。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每年结清,但被告沈法林仅在2014年5月5日归还原告利息60000元,被告沈法林在2013年4月28日借条上签字说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2666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法林未作答辩。被告吴月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沈法林向原告曹金根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曹金根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年息按2分计息)。借款人沈法林”。当日,原告即通过吴江农村商业银行现金支票的方式将借款300000元交付被告沈法林。2014年5月5日,被告沈法林又备注:“利息已付陆万元正。沈法林。”另查明:被告沈法林、吴月娥于1985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吴江农村商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结婚申请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沈法林、吴月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其次,原告与被告沈法林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受到法律保护。故,被告沈法林尚应归还原告曹金根借款300000元。再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126667元(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0%,自2013年4月28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减去已付的一年利息60000元),符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沈法林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于被告沈法林、吴月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月娥亦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沈法林的个人债务或存在前述的除外情形,故应认定本案债务为被告沈法林、吴月娥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月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法林、吴月娥归还原告曹金根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666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50元,由被告沈法林、吴月娥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曹金根。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代理
审判员 徐倩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