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辖终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召强,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进松,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原审被告孙丽男,女,1979年9月25日出生。
上诉人邢召强因与被上诉人刘进松、原审被告孙丽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50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刘进松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邢召强、孙丽男以与刘进松合作开办木材加工厂等理由,陆续向刘进松借款,但至今尚未还清。故刘进松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邢召强等支付拖欠的欠款等。一审法院向邢召强、孙丽男送达起诉状后,邢召强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以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河北省涿州市为由,主张本案应由邢召强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刘进松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刘进松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刘进松所在地为北京市顺义区,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邢召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邢召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邢召强与刘进松未签订借款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均规定了:“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还款,故合同履行地应为借款人邢召强所在地。综上,邢召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刘进松对于邢召强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刘进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在一审法院向邢召强、孙丽男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属合同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故刘进松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刘进松户籍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本院就邢召强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邢召强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学芹
审判员 黄 粲
审判员 张 灵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唐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