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6民初343号原告韦小竹,女,1986年11月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望谟县。被告韦小占,男,1984年6月1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农民,住望谟县。
原告韦小竹诉被告韦小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小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小占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韦小竹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于××××年12月6日与被告同居生活,××××年××月××日按当地习俗举办结婚仪式,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在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小孩,但已夭折。孩子夭折后,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曾被判处刑罚,但仍不知悔改,整天东游西逛,对原告不管不问,近三年以来就没有看到被告的影子,也没有电话联系过,原告不知被告的去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共有财产平均分割;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小占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12月6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按当地习俗举办结婚仪式,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在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小孩(已夭折),共同财产有位于望谟县边饶镇拉稍村一组的木瓦结构房屋一栋(一层三间)、组合柜1口、电视机1台。孩子夭折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望谟县打易镇双坝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原、被告的婚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即自然解除。双方同居期间未共同生育有儿女。关于共有财产分割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全归被告所有,这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共有的位于望谟县边饶镇拉稍村一组的木瓦结构房屋一栋(一层三间)、组合柜1口、电视机1台,全归被告韦小占所有。案件受理费2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原告韦小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刚
人民陪审员 班忠旺
人民陪审员 伍应忠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恭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