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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刑更12号

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潘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82刑更12号罪犯潘健,务工。2015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5)嘉平刑初字第1027号刑事判决,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罪犯潘健拘役五个月、缓刑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平湖市司法局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书面建议撤销对罪犯潘健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平湖市司法局提出,罪犯潘健在缓刑考验期内因吸毒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其行为已违反缓刑监督管理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晚,罪犯潘健在平湖市东升南区17幢楼下自己的浙F×××××轿车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由平湖市司法局提供的撤销缓刑建议书、审核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潘健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潘健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嘉平刑初字第1027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潘健宣告缓刑七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潘健收监执行原判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执行之日起计算,扣除前期羁押的十六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款已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利娟

代理

审判员  沈丹宁

代理

审判员  陈 晓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