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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民初1045号

李福莲、李发平、郑春霞、韩志强诉张长松、陈家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福莲,李发平,郑春霞,韩志强,张长松,陈家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1045号原告李福莲,女,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周平,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发平,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周平,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春霞,女,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周平,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志强,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周平,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长松,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舒大金,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家英,女,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舒大金,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福莲、李发平、郑春霞、韩志强诉被告张长松、陈家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莲、韩志强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平,被告张长松、陈家英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舒大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2月7日,原告李福莲将位于富顺县的住房和门面出售所得资金79000元,加上原告李发平的7000元,原告郑春霞的7000元,原告韩志强的7000元,凑齐10万元借给被告张长松用于做“阳光工程”,张长松向四原告书写借条一张,未注明四原告各自所借金额,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四原告对此催收后,被告张长松仍未还款,给四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

被告张长松与被告陈家英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张长松、陈家英辩称:被告张长松书写了借条是事实,但四原告并未实际支付此借款,借条书写时间也并非四原告所述的2015年2月7日,实际是2015年6月中旬,在成都原告李福莲叫了很多人限制被告张长松的人身自由,强迫被告张长松书写的借条。原因是张长松介绍李福莲去西安做传销,李福莲又介绍另外三原告去西安做传销,因传销折本,所以他们把传销的折本让张长松承担,强迫张长松书写借条,在此过程中还打了张长松,至张长松受伤。总之,由于四原告做违法传销投资折本的款项不应由被告张长松承担,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李福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李发平、郑春霞、韩志强的人口信息表各一份,拟证明四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张长松、陈家英的人口信息表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3.二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张长松向四原告借款的事实;5.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李福莲借款的资金来源。被告张长松、陈家英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借条为原告打好草稿让张长松誊抄的,实际书写时间是2015年6月,而并非2015年2月7日,且并未发生借款事实;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李福莲出售房屋应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提交收到购房款的收条等予以佐证,仅凭“证明”不能证明买卖房屋的真实性。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都区斑竹园镇公立卫生院出具的DR诊断报告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张长松受伤的情况;2.富顺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及门诊病历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长松受伤的情况。本院依二被告申请,依法调取了富顺县公安局东湖派出所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和富顺县公安局骑龙派出所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各一份。被告张长松、陈家英还申请了证人张楠、颜柳、徐恒芳、陈玉莲出庭作证,四证人均证实2015年2月7日前后,被告张长松均在西安。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此诊断报告书没有医院签章,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医院签章,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对本院依法调取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和受理报警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报警后派出所未做出任何实质性处理,与本案无关联。对四证人的证言,原告认为其相互矛盾。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仅为孤证,且证明人也未到庭接受法庭提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因无医院签章,本院不能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和受理报警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四证人证明的被告张长松于2015年2月7日前后均在西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庭审查明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福莲持有一张被告张长松书写的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福莲、郑春霞、李发平、韩志强共计拾万整(10.0000)”,借款人为张长松,借款时间为2015年2月7日。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四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交付了此笔借款;原告所述被告张长松分别向原告李福莲、李发平、郑春霞、韩志强借款79000元、7000元、7000元、7000元,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仅凭一张被告张长松书写的借到四原告共计拾万整的借条也不能证明四原告已实际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四原告分别借款,而借条却书写在一起不符合当地的交易习惯;庭审中,李福莲对交付过程的描述相互矛盾,本院不能确认四原告是否已实际支付了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四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福莲、李发平、郑春霞、韩志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福莲、李发平、郑春霞、韩志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奎德

代理

审判员  曾 毅

人民陪审员  黄方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亮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