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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执279号之一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南通志同建筑配套材料有限公司、陈爱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南通志同建筑配套材料有限公司,陈爱娇,李芸连,李芳福,巴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02执27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人民路27号。代表人王飚,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咏,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通志同建筑配套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外环北路788号1幢102室。法定代表人李芳福。被执行人陈爱娇,女,1972年2月22日生,住南通市港闸区。被执行人李芸连,男,1970年12月4日生,住福建省福鼎市。被执行人李芳福,男,1976年11月18日生,住南通市港闸区。被执行人巴黎,女,1982年10月3日生,住南通市港闸区。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被执行人南通志同建筑配套材料有限公司、陈爱娇、李芸连、李芳福、巴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崇港商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南通志同建筑配套材料有限公司、陈爱娇、李芸连、李芳福、巴黎应给付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人民币709839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现查明,本院在诉讼阶段保全了被执行人李芸连、陈爱娇名下的位于常州市中吴大道721号1幢185号、186号、187号、188号、189号、190号房屋;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李芸连、陈爱娇名下的位于常州市桥光苑2幢甲单元301室、丁单元302室的房产、查封了被执行人李芸连、陈爱娇名下先锋镇秦家埭村第九园69幢6905室的房产。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7098398元(未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崇港商初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王风华

审 判 员  王明华

代理

审判员  陆 玮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季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