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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刑初446号

鲍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鲍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刑初44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无业。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13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6]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21时20分许,在本市小店区并州南路山西新华印刷厂宿舍院对面的马路上,被告人鲍某与被害人刘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拳打脚踢。在此过程中,刘某被鲍某摔倒,致刘某面部多处创口。经鉴定,刘某外伤致面部多处创口,长度累计达6.7cm,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5月18日,双方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由鲍某赔偿刘某人民币5万元,刘某对鲍某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鲍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21时20分许,在本市小店区并州南路山西新华印刷厂宿舍院对面的马路上,被告人鲍某与被害人刘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拳打脚踢。在此过程中,刘某被鲍某摔倒,致刘某面部多处创口。经鉴定,刘某外伤致面部多处创口,长度累计达6.7cm,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5月18日,双方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由鲍某赔偿刘某人民币5万元,刘某对鲍某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鲍某的到案情况。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笔录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及案发经过。3、证人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3月23日21时30分左右,我坐着我朋友鲍某的车到并州南路新华印刷厂宿舍对面,我刚下车有两名男子过来拍打鲍某车的左后窗玻璃,并且从他们身上闻见酒味。接着鲍某的车行驶了5-6米停下来,鲍某下了车走到刘某面前就发生争执。我和刘某的朋友一起把他们俩拉开。拉开以后刘某叫出了我的名字,我一看是我们小区的,我和他们说了会话,刘某把他朋友送上出租车就走了。这时鲍某走到他车的左前门处,刘某又过去和鲍某争吵。在这中间我在车尾部用手机发消息,不知道他们多会打起来了,我就赶紧把手机装到兜里过去拉架去了。我刚过去看见两个人相互用拳头打对方,我就站到他们两个中间。他们俩绕过我继续扭打,鲍某把刘某逼到路沿边双方两只手抓住对方的胳膊,都用脚踹对方,不知道怎么一下刘某侧倒在路沿里面的花池里。刘某爬起来继续和鲍某扭打,我走过去用双手抱住刘某的腰往前推了两步他就倒了。我就安抚刘某,等他情绪稳定了我就把他放开了,鲍某也开车走了。这时刘某又追过去和鲍某撕扯,我又把刘某拉开了,我把他按倒,并且让鲍某走,鲍某开车走了并且报了警。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证实,刘某外伤致面部多处创口,长度累计达6.7cm,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5、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2014年5月18日,双方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由鲍某赔偿刘某人民币5万元,刘某对鲍某表示谅解。6、被告人鲍某在侦查期间对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鲍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鲍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 玲

人民陪审员  张育红

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暴雨璐第3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