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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特97号

红河良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严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红河良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严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民特97号申请人红河良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人民路*号附***号。法定代表人王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斌、薛云文,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严野,男,汉族,1988年9月20日生。诉讼代表人童洪忠,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诉讼代表人吴畏,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诉讼代表人梁峰,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诉讼代表人宋建勇,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申请人红河良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河良黎公司”)与被申请人严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红河良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斌、薛云文,被申请人严野的诉讼代表人童洪忠、吴畏、梁峰、宋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红河良黎公司向本院申请称:

一、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仲裁庭认定双方订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有效,则其中关于交房条件的约定就有效,申请人的交房行为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并无违约行为,但仲裁庭认定申请人违约,悖离社会基本认知常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二、仲裁程序违法。首先,本案审理过程中,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代理人杨文钧律师在担任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期间担任代理人,违反了司法部的有关规定,故于2015年5月7日向申请人发出《更换仲裁代理人的通知》,通知申请人更换代理人。至此,杨文钧律师退出了在仲裁案件中的代理,但裁决书中仍将杨文钧列为申请人的代理人,而杨文钧律师并未参与2015年6月5日及2015年6月19日的审理。同时,仲裁委无权剥夺当事人自由选择律师代理案件的权利。其次,仲裁不公开开庭,但仲裁委员会在四次开庭过程中除征求过一次当事人的意见外,其余几次开庭均未征求意见,导致仲裁庭审中,有诸多与案件无关人员旁听,且仲裁委进行了合并审理,最终对申请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再次,仲裁审理严重超过审理期限。根据《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60条之规定,裁决书应当于仲裁庭组成后的4个月内作出裁决。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组成合议庭,且无延期的法定理由,但仲裁庭直至2015年10月23日才作出裁决。

三、本案存在枉法裁决。仲裁庭的裁决结果与其对申请人是否违约的认定自相矛盾。另外,2015年1月,仲裁委就已通知申请人代理人领取裁决,申请人到场后,又被告知不得领取,此后通知申请人更换代理人,再次重新开庭,重新作出裁决。综上所述,裁决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及第三款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申请人严野答辩称:

一、申请人在仲裁案件中委托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杨文钧律师代理,并参与前面的开庭审理,此后因杨文钧系昆明仲裁委员会红河办事处的负责人,不宜继续代理本案,故申请人在最后一次庭审中,委托同为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的李雪芬律师代理此案,同时,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王黎伟出庭,对原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当庭予以确认,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补充,因此仲裁程序并无违法之处。此外,杨文钧律师姓名的笔误不存在实质上的错误。

二、申请人提出撤销申请系为拖延本案裁决的执行,同时造成答辩人经济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对此,答辩人也将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综上,昆明仲裁委员会的整个仲裁裁决认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无任何撤销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庭审中,申请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上证据欲共同证实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第二组:仲裁裁决书、更换仲裁代理人的通知。以上证据欲共同证实:1、仲裁庭对案件进行了四次公开开庭审理,严重超过审理期限,并强制申请人更换代理人,同时,合并审理亦缺乏相应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应予撤销;2、仲裁裁决判非所诉,属枉法裁决。经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第二组证据的证明内容。被申请人无证据向本院提交。因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申请人的证明主张,本院将在其后一并进行评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对于申请人的请求,本院逐项分析如下:首先,申请人主张仲裁裁决因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应予撤销,但仲裁裁决的内容并不涉及不特定大多数人的“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对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既无具体指向,又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申请人的该项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其次,申请人主张仲裁庭在审理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但对于仲裁员在审理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仅是对于裁决结果有异议而认为仲裁庭枉法裁决,故申请人的该项撤销事由亦不能成立。再次,申请人主张因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而应予撤销。对此,

本院认为,关于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但委托代理人不适宜代理该案仲裁并不违反仲裁程序,亦不损害申请人利益。后经更换代理人,被申请人对此问题已无异议,现申请人又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此外,关于合并审理和公开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本案双方于2014年9月1日共同出具《合并审理申请书》,此后,又于2015年6月5日共同出具《公开审理申请书》。申请人于第三次开庭时表示对此前的仲裁行为均予以认可。同时,根据仲裁庭签到表,出具公开审理申请书之前的2014年9月9日及2014年12月5日的两次开庭并无除当事人及代理人以外的旁听人员参加。最后,对于审理期限的问题,仲裁庭经依法报请,已依法延长审理期限至2015年10月23日,故仲裁程序并未超出审理期限。至于申请人所称两次通知领取裁决的问题,本案中并未出现两种裁决结果,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撤销昆明仲裁员会员昆仲裁【2015】69号裁决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红河良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15】69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红河良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 庄

代理

审判员  邓林春

代理

审判员  符圆圆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寸杨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