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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1民初176号

荷秋香与杨国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荷秋香,杨国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民初176号原告荷秋香,女,1972年7月22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住田阳县。被告杨国繁,男,1956年12月24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住田阳县。

原告荷秋香诉被告杨国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严忠关、刘屹、

人民陪审员梁旭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

审判员严忠关担任

审判长,

书记员岑兰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荷秋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荷秋香诉称,2013年9月30日,田阳县畜牧局干部杨国繁以自己的农行贷款准备到期要把钱还给银行为由,在田阳县农业银行职员黄小蔡的介绍下,原告相信被告将7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承诺三个月内还款。被告在获得借款后自动辞职,潜逃在外,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杨国繁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违约金151200元(违约金的计算: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每月8%计算),两项共计221200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荷秋香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2、协议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及承诺2013年12月30日还清,逾期不还款每月支付借款金额8%违约金。被告杨国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国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30日,被告杨国繁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若被告杨国繁逾期未偿还借款,则每个月按借款总额8%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杨国繁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履行了交付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国繁未依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杨国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协议书》予以证明,《借条》及《协议书》有被告签字、捺印,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国繁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至今未进行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双方对违约金数额的约定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即民间借贷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24%。本案中,被告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虽然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但不能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共计731天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70000元×24%÷365天×731天=33646元。双方在借款期限内对违约金未作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告杨国繁偿付原告荷秋香借款本金70000元及违约金33646元,两项共计103646元。

二、二、驳回原告荷秋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8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两项共计5318元,由原告荷秋香负担3575元,由被告杨国繁负担174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严忠关

审 判 员  刘 屹

人民陪审员  梁旭世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岑兰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