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民初16号
原告:辽源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东育路1号。
法定代表人:高玉平,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金海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牟洪伟,该公司职员。
被告:四平市刘房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房子镇。
法定代表人:王德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士辉,该公司职员。
原告辽源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源煤机公司”)与被告四平市刘房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房子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源煤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海鹏、牟洪伟、被告刘房子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士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源煤机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1,63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辽源煤机公司按合同约定时间准时交付货物,刘房子矿业公司在使用后给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493,307.99元货款没有给付。经辽源煤机公司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房子矿业公司给付��款493,307.99元及利息。
被告刘房子矿业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对尚欠原告辽源煤机公司货款的事实和数额无异议,由于原告辽源煤机公司生产的设备经常出故障造成停产58天,且被告单位自2015年下半年由于经营不善长期停产至今,暂无能力偿还货款。原告辽源煤机公司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质证无异议。2、产品发运记录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货,被告质证无异议。3、业务往来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93,307.99元,被告质证无异议。4、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欠款数额无异议,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告刘房子矿业公司购买原告辽源煤机公司生产的MG100/240-BW(1403)型煤机设备,总价款为1,630,000.00元。原告辽源煤机公司于2011年7月5日向被告刘房子矿业公司发货,被告刘房子矿业公司收到货物后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辽源煤机公司货款493,307.99元。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对账单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现原告辽源煤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房子矿业公司给付尚欠货款493,307.99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辽源煤机公司要求被告刘房子矿业公司给付尚欠货款493,307.9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刘房子矿业公司提出原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四平市刘房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源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货款493,307.99元及并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00.00元,由被告四平市刘房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本武
审判员 王成忠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宿宏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