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2036号
原告:冯凯峰。
原告:金雪萍。
被告:张丽。
被告:徐佩明。
被告:徐倩。
原告冯凯峰、金雪萍为与被告张丽、徐佩明、徐倩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丽立即偿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人民币38300.22元,并支付原告利息574.5033元(按本金38300.22元以年贷款利率6%从2016年3月9日算至2016年6月9日共3个月)今后利息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徐佩明对被告张丽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徐倩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夏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凯峰、金雪萍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被告张丽向浙江秀洲德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被告徐佩明、徐倩及原告冯凯峰、金雪萍为连带保证人。2016年3月9日,原告冯凯峰、金雪萍代偿本金及利息共计38300.22元。后二原告自认被告徐倩于2016年4月15日支付二原告2000元。另,被告徐佩明与被告张丽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代偿证明、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借款申请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原告在为被告张丽代偿款项后,被告张丽应及时归还,现其拖欠不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归还二原告代偿款的民事责任。对被告徐倩倩归还的2000元,因二原告称系归还利息,而双方之间未对代偿利息有约定,故本院按照年利率6%计算,超出部分按归还本金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尚有代偿款36530.02元未归还。对2016年4月16日起至代偿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院继续按照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16年6月9日为322.68元,对二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徐佩明与被告张丽系夫妻,且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徐佩明应对被告张丽的还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徐佩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对被告徐倩的保证份额,因对被告张丽的借款共计有四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约定保证份额,故被告徐倩的保证份额应按平均分担计算,即四分之一的保证份额。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丽、徐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冯凯峰、金雪萍代偿款36530.02元,并支付利息322.68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9日,之后继续按年利率6%计算至代偿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徐倩对上述债务未能履行部分的四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丽、徐佩明、徐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386元,由原告冯凯峰、金雪萍共同负担20元,被告张丽、徐佩明共同负担366元,被告徐倩连带负担其中的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夏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金凯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