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1064号原告卢志伟,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原告伍寒双(卢志伟之妻),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肖文兵,男,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蓝田办事处。被告卢志平,男,195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被告陈雪娥(卢志平之妻),195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欧阳才华,男,195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
原告卢志伟、伍寒双与被告卢志平、陈雪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邱乾坤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志伟、伍寒双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文兵和被告卢志平、陈雪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才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志伟、伍寒双诉称,原、被告两家的承包责任田相邻,原告的承包田十多年前改成了鱼池,但注水要经过被告承包田旁边的水沟,而此水沟历史上都是灌注周边农田的,由于被告不让原告注水,当原告去放水时,被告就去塞水,塞了好几次,原告都没放成水。2015年10月1日,原告又去放水,而被告先是将石灰放入水沟,后是投放农药,原告见状即赶去把水塞住不让水流入鱼池,此时被告拿来铁铲向原告伍寒双头上打了一铲,鲜血直流,原告卢志伟准备去劝又被被告一铲打到头上打翻在地,后被好心邻居送到医院治疗,原告卢志伟住院10天,原告伍寒双住院16天。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继续治疗费、伙食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1713.29元;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卢志伟、伍寒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所娄湘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956号、[2016]临鉴字第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拟证明两原告的具体伤情、伤休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情况;
二、门诊处方笺、门诊收费票据及交通票据等,拟证明原告因受伤花去的医疗费、鉴定费及交通费等情况;
三、原告代理人肖文兵调查证人肖某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拟证明案发后两原告受伤情况。被告卢志平、陈雪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致,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且大部分票据都没有收款人的签名;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人肖某不在现场,证据力不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卢志平、陈雪娥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卢志伟擅自在被告家的大门口将农田挖成鱼池,四周徒壁光滑,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已对被告家及邻居家的小孩造成安全隐患。同时,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在注水互不相让的情况下,原告及其儿子手持器械上门殴打被告及家人,幸巧被告八十多岁的老母亲大声呼喊救命,才免于难。被告卢志平、陈雪娥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鱼池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家鱼池的所处位置及深度等情况;
二、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票据、疾病诊断书、门诊处方笺等,拟证明被告方亦在此纠纷中受伤情况及医疗花费情况;
三、李映梅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现原告家的鱼池地是从李映梅家买的,该鱼池的注水是从被告家的水沟注入的等情况;
四、木棒一根,拟证明两原告的儿子卢进中用木棒多次打击被告卢志平的腰部及全身等情况;
五、涟源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卢志伟曾因用锄头殴打被告卢志平一事受到行政处罚等情况;原告卢志伟、伍寒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照片与本案无因果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票据虽都是治病的,且都已报了农村医保,与本案无因果关系,不能认可;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词与被告的陈述有矛盾,况且证明是可以注水的;对证据四有异议,该木棒是谁的无法确认,不能当证据使用;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卢志伟、伍寒双提交的证据一,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中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都属于正规发票,予以认定。对门诊处方笺未开具正规发票,不予认定。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卢志伟、伍寒双伤后确有交通费用的发生,酌情各认定120元;证据三,本院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被告卢志平、陈雪娥提交的证据一,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与原告受伤虽无直接关系,但对其鱼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这些费用系被告在纠纷后用的治疗费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审核认定;证据三,与本案纠纷的发生无关系,其证词内容的真实性需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证据四,本院将结合其它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证据五,系公安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家的鱼池与被告家的承包田相邻,该鱼池的注水多年来是经过被告家承包田旁边的水沟,双方曾因注水问题发生过纠纷。2015年10月1日上午9时许,原告卢志伟清理完该水沟向鱼池注水,不久,被告卢志平见状即手拿农药瓶子向水沟走去,原告方认为被告是去下农药,原告伍寒双、卢志伟即先后赶去将水沟堵住。其时,被告卢志平又回家持一铁铲返回现场,原告伍寒双质问被告卢志平为何要下药,并在水沟里抓了一把泥石甩向被告卢志平,两人因此发生纠纷,原告卢志伟见状手持锄头去帮忙,被告陈雪娥此时亦赶到现场,而与原告卢志伟二人亦发生争执。因此,双方发生扭打,之后被人劝息。在纠纷过程中,原告卢志伟、伍寒双受伤,被告方亦不同程度受伤(另案处理)。事后,原告卢志伟在涟源市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并在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共花费医疗费用2420.22元。原告伍寒双在涟源市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后亦在娄底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共花费医疗费用3279.07元。2015年12月17日,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卢志伟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卢志伟之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2、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壹个月。3、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4、建议适时行面部抗疤痕治疗,面部疤痕治疗费用约叁仟伍佰元或按实支付。5.门诊及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原告卢志伟用去鉴定费1200元。2016年3月15日,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伍寒双的伤情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伍寒双之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2、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壹个月。3、
二O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
二O一五年十月十六日始继续康复治疗与检查费用限捌佰元使用。4、门诊及住院期间陪护壹人。5.建议营养期限贰周。”原告伍寒双用去鉴定费1200元。2016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在本次纠纷中的责任划分及原告卢志伟、伍寒双的合理经济损失的确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卢志平、陈雪娥在纠纷中造成原告卢志伟、伍寒双受伤,应对其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卢志伟、伍寒双在纠纷中亦缺乏冷静,可适当减轻被告卢志平、陈雪娥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方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方承担80%的责任,其余由原告方自负。原告卢志伟、伍寒双受伤后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原告卢志伟的实际损失项目数额:1、医疗费2420.22元;2、鉴定费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600元(60元/天×住院10天);4、误工费2072.22(25212元/年÷365天×30天);5、后续治疗费因系去疤痕费用,予以认定3500元;6、交通费认定120元,合计9912.44元;原告伍寒双的实际损失项目数额:1、医疗费3279.07元;2、鉴定费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960元(60元/天×住院16天);4、误工费2072.22(25212元/年÷365天×30天);5、交通费认定120元,合计7631.29元。综上,两原告的实际损失共计17543.73元。另原告伍寒双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及检查费用8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其在鉴定后进行了治疗的依据,故对原告伍寒双要求被告给付后续治疗及检查费8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卢志伟、伍寒双因伤所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17543.73元,由被告卢志平、陈雪娥负责赔偿14034.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卢志伟、伍寒双自负;
二、驳回原告卢志伟、伍寒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志伟、伍寒双负担30元,由被告卢志平、陈雪娥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邱乾坤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邱述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