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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执481号

舟山京汇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新禾建设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舟山京汇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新禾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481号申请执行人舟山京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沙田街56号汇隆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虞信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南平,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浙江新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大同路70号。法定代表人竺定益,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舟普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沙田街56号汇隆大厦1301室、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麒麟街199号京汇广场7幢103-1、202、205、301、302六套房产为被执行人浙江新禾建设有限公司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浙江新禾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沙田街56号汇隆大厦1301室、位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麒麟街199号京汇广场7幢103-1、202、205、301、302六套房产。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乐羽雷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於昭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