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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民初2658号

袁武强与闵卫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1-29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袁武强,闵卫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2658号

原告:袁武强,男,汉族,1968年6月2日,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伍桂英、张文聪,均系广东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卫锋,男,汉族,1974年3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袁武强与被告闵卫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袁武强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自愿租用原告位于江北水北××区商铺××号作为商业用途使用。合同约定:1、租期为6年,即从2015年8月17日至2021年8月16日,其中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9月30日为被告的装修期,不用支付租金;2、第一年即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租金为30000元/月,第二年即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的租金为33000元/月,第三年即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的租金为34000元/月,第四年即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的租金为35000元/月,第五年即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的租金为36000元/月,第六年即2020年9月至2021年8月的租金为37000元/月;3、租金交付时间为每月5日前;4、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被告须向原告交付人民币6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5、被告如拖欠租金,则每天按应缴租金的3%交纳滞纳金;如被告拖欠租金达壹个月,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和收回商铺,并有权拒绝返还保证金;6、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被告逾期不搬迁,原告有权从已经解除租赁关系的房屋中将被告的物品搬出,不承担保管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并有权诉之法律。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60000元和2015年10月份的租金30000元,共计90000元,但此后被告未再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收,至2016年2月,被告仍拒不支付。鉴于被告拒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符合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遂于2016年3月1日通过惠州市惠城区公证处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商铺租赁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6年3月5日签收。另,原告于2016年3月4日晚亲自到涉案商铺将《解除商铺租赁合同通知书》交给被告,被告拒收,原告在其经营地点张贴告知,《商铺租赁合同》解除。被告收到《解除商铺租赁合同通知书》,在要求的时间内仍拒不支付租金并搬出涉案商铺。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4日的租金124000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应付款为本金,按月2%,从应付租金之次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6年3月5日起解除,判令被告立即搬离位于惠州市××城区江北水北××区商铺××号,并归还给原告;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5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商铺占用费(比照《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和时间支付)和滞纳金(滞纳金以应付款为本金,按月2%,从应付款之次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4日的租金124000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应付款为本金,按月2%,从应付租金之次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闵卫锋在庭审结束后到庭,并口头提出原告没有权利转租涉案商铺,且原告不配合被告解决烟囱问题,导致惠城区环保局对被告处罚5万元。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武强于2007年5月17日与惠州市惠城区江北街道水北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铺位租赁合同》,租赁惠州市××城区江北水北××区商铺××号。租赁期限8年,即从至2008年1月1日起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5月17日,原告续签了该租赁合同,租赁期限9年即(2016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2015年8月17日,原告袁武强与被告闵卫锋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载明:原告将江北水北××区商铺××号作为商业用途使用(以下简称“该商铺”),一楼面积约450平方米,二楼面积约300平方米。租赁期限6年,租期从2015年8月至2021年8月16日止,第一年每月租金3万元,第二年每月租金33000元,第三年每月租金34000元,第四年每月租金35000元……;租金交付期限:每月5日前交清当月租金,方式为存入指定账户。被告如拖欠租金,则每天按应缴租金的3%交纳滞纳金;如被告拖欠租金达壹个月,则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和收回商铺,并有权拒绝返还保证金。同日,被告闵卫锋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保证金和2015年10月份的租金3万元。庭审时,原告称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也即2016年5月22日,被告支付了租金10万元。自2015年11月份起,被告就没有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2016年3月1日,原告通过惠州市惠城区公证处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商铺租赁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6年3月5日签收。被告在要求的时间内仍拒不支付租金并搬出涉案商铺。原告遂于2016年3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一,2015年8月24日,惠州市惠城区江北街道水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闵卫锋占有、使用江北水北××区商铺××号。被告提交该《证明》至惠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取得了“惠州市惠城区家味乡情餐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从惠州市惠城区江北街道水北社区居民委员会租赁涉案商铺并转租给被告,虽然合同约定原告不可以转租,但通过2015年8月24日,惠州市惠城区江北街道水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显示,惠州市惠城区江北街道水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已经知道涉案商铺被本案原告转租给被告闵卫锋,而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本院视为惠州市惠城区江北街道水北社区居民委员会默认了原告的转租行为,也即原告将涉案商铺转租给被告并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提供符合租赁条件的商铺给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截止2016年3月4日的租金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如拖欠租金,则每天按应缴租金的3%交纳滞纳金,故原告诉请按应缴租金的2%支付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如被告拖欠租金达壹个月,则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和收回商铺,2016年3月1日,原告通过惠州市惠城区公证处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商铺租赁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6年3月5日签收。故原告诉请原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6年3月5日起已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至今仍在占用使用涉案商铺,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6年3月5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占用费用的滞纳金,因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院确认原告袁武强与被告闵卫锋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6年3月5日解除。

二、被告闵卫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搬离惠州市××城区江北水北××区商铺××号,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武强支付商铺占用费(自2016年3月5日起按每月3万元计至实际搬离之日)三、被告闵卫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武强支付截止2016年3月4日的租金240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式,一、截止2016年5月21日滞纳金10020元;

二、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2日起按月2%计算滞纳金至被告支付全部租金之日止,滞纳金为上述一、二两项之和)。

四、驳回原告袁武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0元(原告已预交1390元),由被告闵卫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 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蕙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