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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30行初170号

李光碧与播州区三合镇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碧,播州区三合镇人民政府,张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0330行初170号原告李光碧,女,汉族,生于1962年6月18日,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委托代理人舒万发,遵义县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齐,系原告之子。被告播州区三合镇人民政府(下称三合镇政府)。地址:播州区三合镇北街。法定代表人罗燕华,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匡俊南,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林,男,汉族,生于1987年10月10日,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

原告李光碧诉被告三合镇政府、第三人张林认为侵犯房产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碧及其代理人舒万发、被告三合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匡俊南、第三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7年,原告之夫张德彬(已死亡)之父在三合镇阁庄村柿花屏组自建砖木结构瓦房四立三间,约200平方米,1990年原告之夫与第三人张林之父分家各分得该住房的一半。1997年原告另在阁老坝街上修建房屋之后,原告暂时将柿花屏的房子借给第三人张林之父张德强居住。之后张德强在别的地方另建房屋,于是第三人之父张德强将房屋交还原告管理,但因房屋年久失修,无人管理。2013年修建阁老坝1300万吨货运场将此房规划在拆迁范围内。被告与第三人私自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将原告的房屋明确在第三人张林户名下。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诉请判令: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涉及原告的财产部分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合镇政府辩称: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播州区人民政府才是适格的被告,我府是受播州区政府制定的《遵义县阁老坝1300万吨货运场改造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委托,实施土地征收和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工作,法律责任应由播州区政府承担,我府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合理合法并将补偿款支付权利人张林。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述称:涉案房屋权属属于我的父亲张德强,原告不享有拆迁协议中涉案房屋的权利,为此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为支持政府的建设,我们家庭内部协商后,以我的名义与政府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原告不服,曾向遵义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驳回,又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因原遵义县阁老坝1300万吨货运场所改造项目建设的需要,原遵义县政府根据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阁老坝1300万吨货运场改造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遵府函70号),作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阁老坝1300万吨货运场改造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通知》(县府函57),批准了《遵义县阁老坝1300万吨货运场改造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下称《方案》),《方案》的第一条明确三合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辖区范围内的土地征收和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工作。在拆迁安置过程中,被告三合镇政府作为甲方与乙方张林于2013年6月9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1、被拆迁房屋面积90平方米;2、乙方自愿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方式;3、乙方选择新安置小区90平方米房屋一套;4、甲方补偿乙方房屋附属设施等项目补偿费合计23660.00元,乙方应补给甲方购买房屋款4500.00元,以上两项之差,甲方应补给乙方19160.00元。

原告得知该协议后,向原遵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及向原遵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无果,遂持诉称理由前来本院。另查明,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贵州省调整遵义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国函56),撤销了遵义县,设立了遵义市播州区及播州区人民政府,三合镇人民政府变更为播州区三合镇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遵义县人民政府具有对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组织征收的法定职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遵义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涉案房屋作为地上附着物,遵义县国土资源局具有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的法定职权。原遵义县政府批准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中明确被告三合镇政府具体负责实施辖区范围内的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属于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下的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故本案原遵义县政府批准的《方案》明确被告三合镇政府具体负责实施辖区范围内的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应视为原遵义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委托行为。当事人对被告三合镇政府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委托单位为被告,原告所列三合镇人民政府为被告错误,原告应变更被告为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政府,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之规定,原告变更被告为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政府后,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案应当不予立案,现在已经立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光碧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安勤

审 判 员  丁旺轩

人民陪审员  陈 浮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浩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