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303执688号之一

余德森、郑国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2
公开日期
2018-01-25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余德森,郑国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3执68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余德森,男,194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郑国祥,男,194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2016)闽0303执688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郑国祥所有的银行存款8844.2元,现本院已划拨被执行人郑国祥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844.2元,扣除执行费人民币50元及诉讼费人民币25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余德森人民币8769.2元,申请执行人余德森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郑国祥所有的银行存款8844.2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吴元阳执行员  陈廷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戴晓丹 来源: